(2017)湘0626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徐大为、林玲香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大为,林玲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815号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玉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沅江被告:徐大为被告:林玲香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大为、林玲香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岳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沅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大为、林玲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大为、林玲香在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徐大为、林玲香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徐大为、林玲香向原告平江农村信用合作社童市信用社申请贷款15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大为、林玲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275‰,借款期限为二年、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大为、林玲香发放了贷款150000元。此后,被告徐大为、林玲香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7日,此后再未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徐大为、林玲香亦末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余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故未付。2017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大为、林玲香偿还贷款本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徐大为、林玲香偿还了贷款本金20000元。至此,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30000元及部份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9日改名为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徐大为、林玲香向原告立据借款,并约定了偿还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现被告徐大为、林玲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大为、林玲香向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3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贷款利息至还款日止。以上履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信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岳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芙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