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绍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绍静,男,汉族,1982年1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绍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宋显国、检察员温钰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绍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陈绍静酒后驾驶车牌号浙C×××××号小车从福鼎市淡水桥方向往本市双屿工业园区方向行驶,行经本市太姥大道29号门前路段的红绿灯路口,遇交通信号灯红灯,刹车不及剐蹭前方由被害人雷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致该三轮电动车又剐蹭前方由被害人陈某驾驶的闽J×××××号小车尾部。被告人陈绍静当场被附近岗亭民警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绍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75mg/100ml。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绍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绍静已赔偿被害人陈某车辆修复费及停运损失费共计2600元,并取雷某、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绍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现场视频;证人朱某证言、被害人雷某、陈某陈述、被告人陈绍静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陈绍静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违反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绍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绍静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52.75mg/100ml,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应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陈绍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雷某、陈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绍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缪怀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莉莉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