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来与李长利、单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李长利,单建军,李巧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7民初1203号原告:王来,男,196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迁西县。被告:李长利,男,1949年10月13日生,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单建军,男,1976年12月11日生,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李巧云,女,1972年12月27日生,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王来与被告李长利、单建军、李巧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王来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供应塑料布、底子布等,被告前后为原告出具欠条4张,总欠款金额为7676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巧云通过苏洪彪给付了2万元,余下货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6762元。被告李巧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此案买方为韩学中,与李长利、单建军、李巧云无关。出卖方为迁安市迁安镇立来商店,经营人王全。在韩学中与立来商店结算时,双方约定,日后如有争议,由立来商店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迁西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6日被告李长利与迁安市迁安镇立来轮胎商店所写“欠据”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在迁安市立来轮胎商店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王来所诉货款与迁安市迁安镇立来轮胎商店的这笔货款为同一笔货款,而迁安市迁安镇立来轮胎商店所在地为迁安市迁安镇,故依双方约定,本案应移送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巧云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迁安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