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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7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唐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7134号原告:唐某,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顺,河南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诉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顺、被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三、夫妻财产平均分配;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生子陈某2于××××年××月××日出生。婚前双方相识较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尤其在月子及哺乳期间对原告施暴,致使原告身心遭受严重创伤,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至此,原告在痛苦中已经绝望,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陈某1辩称,1、同意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陈某2因身体原因,被告要求由被告抚养;3、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家暴。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情况说明及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各一份,证明婚生子陈某2尚在哺乳期。3、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协议、集资建房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一套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4、借条复印件3份及张翠珠、方昌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12300元。5、短信记录单打印件,证明被告月工资7230.18元。6、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是因被告家暴。陈某1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郑州市儿童医院出具的病历、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苗圃卫生所检验报告单二份、二七黄振喜中西医结合诊所处方三份、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苗圃卫生所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陈某2因对蛋白质过敏,体质较弱,从出生至今多次住院治疗。原告对陈某2未尽到抚养义务。3、铁道苗圃家园物管处、李爱燕、吕秀华、张凤梅、闫桂花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母亲,自2016年10月份出走之后,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4、陈某2接种记录单五张,证明陈某2从出生至今都是由被告带其接种疫苗,进一步证明原告未对孩子尽抚养义务。5、郑州小能豆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五张,证明陈某2属于过敏性体质,在被告及其家人的照顾下,在熟悉的环境中和熟悉的人中间慢慢成长,如果变换环境,变换照顾的人,都对小孩的健康和成长不利,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的合法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某、被告陈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2。2012年11月9日,唐某、陈某1共同签订《房屋协议》一份,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认可:河南省郑州市苗圃花园小区项目壹号楼西单元十六B号(十六层中东户,建筑面积为壹佰平方米)是夫妻双方父母共同集资全额房款252000元(女方父母与男方父母分别支付全额房款的50%)所购买的房产。夫妻双方是在2012年9月13日到郑州铁路局房管科上缴夫妻双方购买此房产的相关资料与夫妻双方的信息,在2012年11月8日由夫妻双方到郑州建设银行铁道支行营业部经夫妻双方确认后一次性支付清全部房款252000元,女方确认已支付全额房款的50%,男方确认已支付全额房款的50%,经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认可河南省郑州市苗圊花园小区项目壹号楼西单元十六B号(十六层中东户,建筑面积为壹佰平方米)房屋的50%产权归女方所有,房屋另外的50%产权归男方所有。该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虽同意离婚,但双方就婚生子陈某2的抚养权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虽同意离婚,但婚生子陈某2尚在哺乳期,且其体质对饮食要求较高,虽然由于特殊原因未能进行母乳喂养,但哺乳期的婴幼儿更多地还是需要母亲的抚触和父母双方的共同抚育。因此,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原、被告来讲,孩子刚满一岁,处于婴儿时期,除了身体健康之外,心理健康对这个时期的孩子更重要,甚至影响他的终生。此时,孩子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尤其是母亲的怀抱和抚触,会使孩子获得心理上的信任和安全感,使他懂得爱与被爱。初为人父人母,可能会有些不适应,或突然感到压力增加,此时如果不能够采取妥善有效的处理方式,极易引发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和冲突,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双方的感情,珍惜孩子的童年生活,懂得孩子的心理成长需求,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人民陪审员 黄朝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