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4民初5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蓬利与佛山市骏威龙艾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蓬利,佛山市骏威龙艾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271号原告:张蓬利,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骏威龙艾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国际)车城北区一座13号之一。注册号914406046806477987。法定代表人:潘国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灿佳,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佛山市骏威龙艾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张蓬利与被告佛山市骏威龙艾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讼代理人徐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退还购车定金2000元;2.被告立即退还车船税72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的四倍赔偿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原告在被告官网上看到一款标称为“2009款天籁公爵2.5L.VIP尊享版”小轿车,并于2017年2月28日去被告位于佛山国际车城的店铺看车,当场交付定金2000元,并在次月3月2日交付车船税720元。原告交付上述款项后,查询了上述车辆的型号及配置,发现不是被告所宣传的“2009款天籁公爵”。原告于2017年3月4日到被告处询问并指出车辆宣传型号与售卖给原告的车辆型号不符,被告在原告提出上述疑问后称车辆型号为“2008款天籁公爵”。原告认为,被告虚假宣传导致原告支付定金2000元及车船税72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上述款项,但被告不同意退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并请依法判决。诉讼中,对于与被告洽谈案涉车辆购买事宜的具体经过,原告补充陈述称:在被告的销售门店洽谈时,被告的销售员确认了解其官网宣传的2009款天籁公爵的情况,然后被告销售员带原告去看案涉车辆,并且原告对此也进行了拍照。被告销售员确认该款车为“2009款天籁公爵”。在洽谈价格时被告称签订合同时定金可抵扣车款,但没有要求具体签订合同的时间,也没有说明必须在2017年3月1日前签订合同。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对于原告提出的退还车船税720元,被告同意退还,但是对于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不成立,应当予以全部驳回。2.关于原告认为应该退还购车定金2000元的问题,由于是原告自己的原因没有按时到被告处签订合同并且支付购车款而导致的,属于原告自己违约,并非被告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当中存在违约。3.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标的汽车(车架号5242)的过程中,存在欺诈或者虚假宣传的说法根本不成立,原告自己称是先交纳了定金以后再进行所谓的上网查询,所以并不存在其上网查询以后在交付定金的情形,与其所称的受到虚假宣传以后而导致其购买受到欺诈的说法自相矛盾。其次,原告所提交的图片来源不明,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本案标的车辆的颜色是紫色的,有车辆登记证书以及行驶证可以证明,而原告不知在何处拍摄的汽车颜色是黑色的,显然原告自己混淆事实,导致误判,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诉讼中,对于与原告洽谈案涉车辆购买事宜的具体经过,被告补充陈述称:原告在确定订购案涉车辆后并试车,对被告提供的案涉车辆的相关信息均无意见,且对案涉车辆观察了解长达一两个小时之后,才通过手机支付宝的方式支付了2000元定金。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向原告说明如果原告不在有效期前办理提车手续,则定金没收;如果原告在有效期内办理提车手续,则定金抵扣购车款,原告对上述告知并未提出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员工聂柏源名片,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聂柏源是其员工,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车船税交易微信转账记录、定金收据、定金支付宝转账流水,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案涉车辆展厅照片及宣传图片(共五张)、车辆登记证(车辆型号:EQ7250AC、车架尾号:5242),其中车辆展厅照片及宣传图片来源不明,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而车辆登记证系原告订购的案涉车辆的登记证书,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案涉车辆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能客观反映案涉车辆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确认的上述相关证据,当事人主张的证明内容及提出的相关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认定。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2月28日,原告到被告位于佛山国际车城的销售门店订购案涉车辆(车辆型号:EQ7250AC、车架尾号:5242),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定金2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兹收到张蓬利交来定购公爵车架5242#款项,总价壹拾壹万陆千元正(¥116000),现付定金贰仟元正(¥2000),有效期至2017年3月1日”。上述收据中“约定事项”处系空白,未载明相关事项。2017年3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车船税720元。因认为被告实际售卖的车辆与被告官网宣传的车辆型号不符,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定金2000元及交付的车船税720元;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案涉车辆的转让,后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双方就交付的定金、车船税等款项的返还产生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能否适用定金罚则而无需向原告返还定金。定金就其性质和功能的不同,分为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及违约定金等。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案涉《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分析,案涉定金2000元系立约定金,即该定金担保的是双方在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其交付的定金,被告则抗辩称原告未在收款收据载明的有效期前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应适用定金罚则,其无需向原告返还定金。由于案涉《收款收据》中的“约定事项”系空白,即未载明双方约定的具体事项,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单凭该收款收据中载明的“有效期”不能确认系双方约定的签订车辆转让合同的期限。再者,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已通知或催促原告签订案涉车辆转让合同,且无证据证实双方未能签订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是故,被告关于适用定金罚则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交付定金的四倍赔偿;被告对此则提出相关抗辩。由于原告提供的相关案涉车辆的宣传图片,本院不予采信,且本案并无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确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车船税720元,由于被告同意向原告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骏威龙艾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蓬利返还定金2000元;被告佛山市骏威龙艾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蓬利返还车船税720元;二、驳回原告张蓬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4元,由原告张蓬利负担9元、被告佛山市骏威龙艾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倩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