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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3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趁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趁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尹兴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3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趁心,女,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系上诉人张趁心之子),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兴旺,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上诉人张趁心因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尹兴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2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趁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被上诉人尹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趁心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提交的病例中载明“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一月后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可见上诉人出院后仍无法进行工作,其误工损失应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一审法院仅认定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事实不清;2、关于营养费。此次事故导致导致上诉人尾骨脱位、颈椎间盘突出、腰椎间盘突出、脑震荡等伤害,作为一名62岁的老人,恢复体力本不如青壮年,营养补充是合情合理的,一审法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是错误的。保险公司辩称,1、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证明等相应证据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2、营养费没有明确的医嘱和司法意见,不应支持。尹兴旺辩称,不同意张趁心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张趁心误工费4135元错误。上诉人张趁心主张误工,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及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张趁心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张趁心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又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仍认定上诉人承担误工费,认定事实错误。张趁心辩称,上诉人的原工作单位已经倒闭,上诉人是退休后从事的这两份工作,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7月4日前张趁心均属于正常的工作状态。尹兴旺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张趁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其中医疗费15040.01元、护理费16720元、误工费8360元、营养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3220.01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4日15时50分许,尹兴旺驾驶车牌号为冀F×××××的小型客车沿乐凯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定市东风路与乐凯大街交叉口向东右转弯时,与沿乐凯大街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孙宝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宝林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趁心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尹兴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孙宝林无责任,当事人张趁心无责任。冀F×××××号轿车车主、驾驶人均为被告尹兴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尹兴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门诊治疗费2168.05元,垫付住院治疗费30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医疗费:9871.96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4135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尹兴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趁心无责任。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25040.01元,有医疗费票据所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尹兴旺垫付5168.05元,原告医疗费损失核定为9871.96元;原告因伤住院45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100元/日×45日=4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营养费2250元(50元/日×45日=225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保定市新颖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区元界花饰界花店出具的工资证明,不符合单位出证的法定形式,且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误工费为4135元(33543元/年÷365日/年×45日=413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提交了与康易达陪护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护理合同,护理费每日22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45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900元(220元/日×45日=99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500元。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扣除,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趁心误工费4135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53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趁心医疗费9871.96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以上共计16621.9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三、驳回原告张趁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上诉人张趁心已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但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供张趁心未从事劳动的相应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按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张趁心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上诉人张趁心提交的住院病历中虽有“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一月后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的医嘱,但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张趁心出院后一个月直至复查前须卧床休息、不能下地运动,故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张趁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张趁心主张一审法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是错误的,未提供医疗机构对于营养期限的明确意见,故一审法院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加强营养”的医嘱支持上诉人张趁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趁心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上诉人张趁心负担113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1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欣欣审判员  张晓清审判员  王明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