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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侯某某、周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53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女,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周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侯某某、周某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侯某某伙同韩某1、赵某1、卢某1、徐某1、李某(均另案处理)、“小谢”(在逃)等八人以不同分工,扮演不同角色,向被害人刘某以卖药的方式在昆明市五华区华山南路与布某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3900元,后被告人周某某、侯某某携赃潜逃。被告人侯某某、周某某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1月16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侯某某、周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两名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两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物品的照片,鉴定聘请书,中国科学院昆明植物学院昆明植物研究所标本馆植物鉴定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监控视频截图及照片,情况说明,同案李某芬、徐某2、赵某2珍、韩某2强、卢某2祥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侯某某、周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39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周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侯某某、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三、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燕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迎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