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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初4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等与王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4445号原告:王某1,男,194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王某2,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莱山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3,男,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烟台市水产供销公司退休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峰,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瑞琴(系被告之妻),女,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烟台市芝罘区体育学校退休教师,住址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王某1、王某2诉被告王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与原告王某1、王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被告王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峰、曲瑞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荣泰街27号内1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获得的拆迁房屋装修补偿款24250元、奖励款26935元、躲迁费40644元、搬家费2000元合计93829元,归两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王如水与周桂芳系夫妻关系,分别于2006年6月、1996年2月去世,两人生育有王某1、王某3、王某4三子。涉案房屋归王如水与周桂芳两人所有,原告王某2一直与王如水与周桂芳两人和生活在一起,在两人去世后,原告王某2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拆迁时止。2015年12月14日,贵院出具了(2015)芝毓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两原告差价款。在该房屋拆迁前,拆迁部门核定该房屋的各项赔偿数额,最终确定应补偿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原告王某2装修补偿款,同时为了鼓励实际居住使用人原告王某2搬迁,还应享有奖励款、躲迁费、搬家费等。原告认为,上述款项不属于遗产,在2015年12月1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前就已确认和发放,只是原告王某2未领取。且在调解协议中也未涉及。被告王某3辩称,在法院出具(2015)芝毓民初字第1152号调解书中,已调解确认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两原告房屋差价款共计500000元。而涉案房屋经评估部门评估价值仅为530000元,其给付两原告的房屋差价款500000元已包含了拆迁补偿的各项费用。因房屋拆迁补偿的各项费用是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的,而非实际居住人,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如水和周桂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结婚,后分别于2006年6月、1996年2月去世,二人婚后生育有两原告王某1、王某3及被告王某4三子。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荣泰街27号内14号的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王如水和周桂芳遗留的遗产。2015年8月21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发布烟芝政征(2015)1号文件,就国际金融中心B区项目的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办公地点和办公电话、签约奖励期限及其他事项进行公告。国际金融中心B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载明了该项目征收补偿方式、其他补偿标准、安置房屋标准、安置房源、产权调换方法与步骤、搬迁费、临时安置费与奖励费层事项。并附有附件国际金融中心B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方案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被征收房屋附属设施和装饰装修,按评估机构评估金额予以补偿。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搬迁费。每个房屋所有权证视为一户,每户1000元。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享受两次搬迁费。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过渡安置(躲迁)期间,由征收部门按规定付给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由被征收人自行安置。选择就地产权调换的,临时安置费自搬家交房之日起,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每月20元/㎡计发,发至回迁安置通知发布之日再后延四个月止。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并依约搬家交房的先付一年,剩余部分按年度支付;金融B区项目超过36个月,临时安置费按每月40元/㎡计发,回迁安置时一并结算付清;选择大海阳路96、98号易地安置的,临时安置费按每月20元/㎡计发,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并依约搬家交房的一次性支付4个月的临时安置费。第三项规定:奖励费。本项目房屋征收签约期限为30天。对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按约定时间搬家交房的被征收人给予以下奖励:1、搬迁奖励费。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100元,单户奖励低于10000元的按10000元计发。2、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增发300元/㎡奖励。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依约结清搬迁费、签约奖励费、临时安置费、附属设施及装修补偿款等费用并搬家交房。2015年9月10日,烟台市正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烟正征评字(2015)JRB02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价值时点为2015年8月21日,涉案房屋评估值为532606元,装修及附属评估值为24250元,评估总值为556856元。2015年10月12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向阳街道办事处在出具的交房验证单中载明:被征收房屋坐落为芝罘区荣泰街27-14号,被征收人姓名为王如水,被征收人签字处有王如水的签名和王某2的签名及手印。当日,该办事处还在出具的选房单上载明:被征收房屋坐落为芝罘区荣泰街27-14号,被征收人姓名为王如水,选定安置房坐落为西塔楼17层07户型、建筑面积为97.2㎡,被征收人签字处的签名为王如水,代理人签字处的签名为王某2,代理人与被征收人系父子关系。2015年11月9日,被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由原、被告三人共同所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2015)芝毓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两原告房屋差价款500000元。2016年6月29日,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某3名下。2016年7月1日,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与被告签订了《国际金融中心B区项目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该协议载明:涉案房屋主体评估总价为532606元,被告自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支付被告搬迁费2000元、奖励费26935元、附属设施及室内装修补偿费24840元、临时安置费13548元,合计67323元;被征收房屋交付前的水、电、暖、燃气等费用由被告自行结清,并于2015年10月12日前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完好无损地交付给住建局拆除,《交房验收单》签订日即为临时安置费起算日;本协议签订时,被告应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书交付住建局,住建局将约定的各种补偿费用67323元支付给被告。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从住建局领取了搬迁费2000元、奖励费26935元、附属设施及室内装修补偿费24840元、临时安置费13548元合计67323元。2016年7月15日,两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代为领取的拆迁房屋装修补偿款24250元、奖励款26935元、躲迁费40644元、搬家费2000元合计93829元。庭审中,两原告认为,被告从住建局共领取了拆迁房屋装修补偿款24250元、奖励款26935元、躲迁费40644元、搬家费2000元合计93829元。因原告王某2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拆迁时止,而上述费用是住建局为了鼓励实际居住人而支付的,故上述费用应归两原告所有。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其与两原告在2015年12月15日达成了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两原告房屋差价款500000元的协议,因涉案房屋评估总值为556856元(包括房屋评估值为532606元、装修及附属评估值为24250元),被告是按房屋总值75万元的标准共支付给两原告共计50万元,上述房款已包括了相关涉案房屋的征收费用。而后在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的2016年7月1日,其从住建局领取了搬迁费2000元、奖励费26935元、附属设施及室内装修补偿费24840元、临时安置费13548元合计67323元。后又领取了2017年10月12日前的临时安置费为13548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共从住建领取的款项为80871元,其中临时安置费为27096元,根本不是原告主张的40644元。针对被告已领取临时安置费40644元的主张,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5)芝毓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调解书、烟芝政征(2015)1号文件、国际金融中心B区项目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烟正征评字(2015)JRB02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交房验证单和选房单等为证,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也就是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涉案房屋于2016年6月29日登记在被告王某3名下,也就是在被告王某3成为涉案房屋也即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后,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才与被告签订了《国际金融中心B区项目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并依据该协议补偿给被告搬迁费、奖励费、附属设施及室内装修补偿费、临时安置费合计80871元,上述费用系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的公平补偿。现两原告主张装修补偿款24250元、奖励款26935元、躲迁费40644元、搬家费2000元合计93829元归其所有、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与法相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佳人民陪审员  王富云人民陪审员  张举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