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董乐与被告广元泰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敬元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乐,广元泰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敬元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065号原告:董乐,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被告:��元泰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广元市利州区。法定代表人:杨刚,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顺(系被告广元泰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业务拓展部经理),男,住广元市利州区。被告:敬元德,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原告董乐与被告广元泰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泰和公司”)、敬元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乐、被告广元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元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付清原告4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原告在被告的广元市朝天区宣河乡泰和沙石场承包及作工等,经结算被告欠原告450000元,并定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付20万元,2015年5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广元泰和公司辩称,敬元德原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及个人的经济往来和沙石场的事情,我公司不知情。欠条上的公章是伪造的。敬元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敬元德原系被告广元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在被告敬元德担任被告广元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原告与被告广元泰和公司签订一份机械承包合同,被告广元泰和公司将其位于广元市朝天区宣河乡泰和砂石场爆破后的石料改料、装车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后经结算,对下欠的款项被告广元泰和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广���市朝天区宣河乡泰和砂石场今欠到南部县董乐挖机因石山承包费用肆拾伍万元正,小写(450000.00元正),此款订余2015年4月30日之前付贰拾万元正,2015年5月30日之前付清。如果此款未按合同执行付款,董乐有权停工、挡工。欠款单位:广元泰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敬元德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催收此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元泰和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生效,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进行结算后形成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广元泰和公司至今仍不支付欠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敬元德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的经营活动代表的是公司,依法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法人章程或者法人���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也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对被告广元泰和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敬元德签名盖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敬元德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律师费和公告费,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元泰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乐支付欠款4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一至三年期)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广元泰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