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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张全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张全文,孙艳萍,韩旭,张友,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天良港粮食现代物流园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3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067516H。负责人:陈鸿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锐,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其,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塘北路142号,组织机构代码74373422-4。法定代表人:张全文。被告:张全文,男,汉族,1962年11月7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孙艳萍,女,汉族,1962年10月18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韩旭,女,汉族,1984年11月28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张友,男,汉族,1985年4月13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横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6733885E。法定代表人:葛富春。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塘北路142号,组织机构代码74817018-1。法定代表人:孙艳萍。被告:苏州天良港粮食现代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太仓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化大道美孚码头下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969643608。法定代表人:耿秀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来集团公司)、张全文、孙艳萍、韩旭、张友、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嘉纺织公司)、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来贸易公司)、苏州天良港粮食现代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良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利来集团公司、张全文、孙艳萍、韩旭、张友、宝利嘉纺织公司、宝利来贸易公司、天良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利来集团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500837.49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欠款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宝利来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89105元;3、判令被告张全文、孙艳萍、韩旭、张友、宝利嘉纺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有权以被告宝利来贸易公司名下房产及土地(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幢,房产证号:太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太国用××号)和被告天良港公司名下土地(位于太仓市××公里间,江堤外侧,土地使用权证号:太国用××6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宝利来集团公司签订《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宝利来集团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全文、孙艳萍、韩旭、张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宝利来集团公司在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宝利嘉纺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宝利来集团公司在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宝利来贸易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被告宝利来集团公司在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产生的债务,以其名下房产及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良港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被告宝利来集团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产生的债务,以其名下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宝利来集团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宝利来集团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宝利来集团公司、张全文、孙艳萍、韩旭、张友、宝利嘉纺织公司、宝利来贸易公司、天良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借款合同的订立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宝利来集团公司签订《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1份,合同编号:0110200014-2015年(太仓)字第026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期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1.75基点确定,每个基点是0.01%,即年利率5.6175%,以六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本合同项下自借款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罚息利率为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宝利来集团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如下:11020240-2013年太仓(保)字0179号、011020014-2014年太仓(保)字1400648号、0110200014-2014年太仓(抵)字0181-2号。二、担保合同的订立2013年1月16日,被告宝利来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编号:11020240-2013年太仓(抵)字0014号,承诺对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原告对宝利来集团公司的债权承担,最高不超过175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是位于太仓市城厢镇×××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太房权证城厢××号、太国用××87号)。2013年7月30日,被告宝利嘉纺织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11020240-2013年太仓(保)字0179号,承诺对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原告对宝利来集团公司的债权,承担最高不超过28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2014年8月20日,被告天良港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编号:0110200014-2014年太仓(抵)字0181-2号,承诺对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原告对宝利来集团公司的债权,承担最高不超过3264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是位于太仓港区××2公里间、江堤外侧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太国用××26号)。2014年9月3日,被告张全文、孙艳萍、韩旭、张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011020014-2014年太仓(保)字1400648号,承诺对自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原告对宝利来集团公司的债权,承担最高不超过6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三、抵押权的设立2013年1月18日,被告宝利来贸易公司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幢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太国用××87号,他项权证号:太他项××号,抵押金额990万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宝利来贸易公司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幢的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太房权证城厢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城厢字第××号,债权数额760万元。2014年9月2日,被告天良港公司名下位于太仓港区××公里间、江堤外侧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太国用××6号,他项权证号:太他项××2号,权利顺序为叁,抵押金额3264万元。四、借款的发放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宝利来集团公司一次性发放借款1000万元,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617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1日。五、借款的偿还被告宝利来集团公司自2015年5月21日开始按期还款,2015年8月之后连续出现不按期还款的情形,截至2016年5月4日,被告宝利来集团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利息474638.89元,罚息25011.46元,复息1187.14元,上述利息合计500837.49元,本息合计10500837.49元。六、合理费用原告为本起诉讼与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约定律师费为189105元。该律师费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最低值,以被告结欠原告本息合计10500837.49元计算得出。本院对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金融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宝利来集团公司签订的《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宝利来集团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罚息、复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律师费的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全文、孙艳萍、韩旭、张友、宝利嘉纺织公司自愿为被告宝利来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尚在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全文、孙艳萍、韩旭、张友、宝利嘉纺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宝利来集团公司进行追偿。《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宝利来贸易公司、天良港公司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如被告宝利来集团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通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被告宝利来集团公司、张全文、孙艳萍、韩旭、张友、宝利嘉纺织公司、宝利来贸易公司、天良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利息、罚息、复息500837.4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4日,之后罚息、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律师费189105元。三、被告张全文、孙艳萍、韩旭、张友、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幢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太房权证城厢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城厢字第××号,债权数额760万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太国用××号,他项权证号:太他项××号,抵押金额990万元)、被告苏州天良港粮食现代物流园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太仓港区××2公里间、江堤外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太国用(2××号,他项权证号:太他××号,抵押金额3264万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91960元,由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张全文、孙艳萍、韩旭、张友、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宝利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天良港粮食现代物流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龚 健人民陪审员  周美琴人民陪审员  赵伟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