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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彦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彦明,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彦明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江、代理检察员代彬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张彦明在明知自己不符合低保条件,隐瞒事实真相,持虚假的诊断书和住院病历向舒兰市×街道申请办理了低保。自2011年4月至2017年2月份,被告人张彦明共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民币1196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户卡信息、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材料、存款明细账、证明、舒兰市×医院诊断材料,并宣读了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张彦明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彦明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张彦明在明知自己不符合低保条件,隐瞒事实真相,持虚假的诊断书和住院病历向舒兰市×街道申请办理了低保。自2011年4月至2017年2月份,被告人张彦明共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民币11960.00元。赃款现已返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经公安机关传讯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彦明,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3、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及相关材料,证实张彦明于2011年3月被批准为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批准每月发放低保金160.00元。4、张彦明存款明细账流水清单,证明2011年4月至2017年2月,国家共给张彦明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人民币11960.00元。5、舒兰市×医院证明、常某住院病历,证实张彦明2005年至今没有在舒兰市人民医院住院。6、证人宋某证言证实:我是张彦明母亲,因儿子家庭困难,我跟我儿子说给他办个低保,他也同意了。我找×医院常某给开的假病历,2011年办下来低保,钱张彦明花了。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是张彦明的妻子,在2010年我婆婆宋某因我们家庭困难,找大夫开了住院手续和病历,张彦明2011年到×街道办的低保。8、被告人张彦明供述:2010年10月份我听说没工作的城镇户口可以申请低保,但要求得住院有病历。我不符合条件,所以我找人办了个假病历,申请了低保。从2011年4月至2017年2月,国家共给我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人民币11960.00元。本院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彦明犯诈骗罪,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宋淑华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彦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骗赃款现已返还,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彦明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所退还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春阳审 判 员  朱顺玉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