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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河南华星科创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卓尔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相锦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华星科创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卓尔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相锦和,相海刚,蔡惠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217号原告:河南华星科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城人民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25849837U。法定代表人:郭书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克礼,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江阴卓尔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北国北桐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983155296。法定代表人:相锦和,执行董事。被告:相锦和,男,194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相海刚(又名相海江),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蔡惠红,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江阴市。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京虎,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华星科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科创公司)与被告江阴卓尔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卓尔公司)、相锦和、相海刚、蔡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克礼,被告江阴卓尔公司、相锦和、相海刚、蔡惠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京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星科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阴卓尔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相锦和、相海刚、蔡惠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棉纱经营者。2015年,原告向被告江阴卓尔公司供给棉纱,被告江阴卓尔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仍下欠700000元货款未付。被告相海刚于2016年3月28日给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职工罗克礼到河南郑州王百照上海欣旭服饰有限公司拉价值700000元的内衣,折抵被告江阴卓尔公司所欠货款。原告不同意以内衣折抵货款,后被告江阴卓尔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因被告相海刚一直负责原告与被告江阴卓尔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且系公司的股东;被告蔡惠红系公司股东,也与原告存在转账行为;被告相锦和系被告江阴卓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三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江阴卓尔公司、相锦和、相海刚、蔡惠红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江阴卓尔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被告相锦和、相海刚、蔡惠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产品调拨单、授权书、购销合同,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相锦和系被告江阴卓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相海刚与蔡惠红系该公司的股东。原告华星科创公司与被告江阴卓尔公司先后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由原告出售棉纱给被告江阴卓尔公司。被告江阴卓尔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700000元货款未付。2016年3月28日,被告相海刚给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授权书今授权罗克礼到河南郑州王百照上海欣旭服饰有限公司拉内衣柒拾万,货款直接从江阴卓尔欠款中扣除。授权人:相海江2016.3.28日”。但原告工作人员持此授权书到河南郑州王百照上海欣旭服饰有限公司拉该批货物时,该公司不予支付。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华星科创公司出售棉纱给被告江阴卓尔公司,二者系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江阴卓尔公司负有按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江阴卓尔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江阴卓尔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江阴卓尔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原告的利息请求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江阴卓尔公司系被告相海刚、蔡惠红夫妻二人投资成立,二人均系被告江阴卓尔公司股东,在与原告业务往来期间,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公司财产与其二人家庭财产混同,故被告相海刚、蔡惠红对被告江阴卓尔公司所欠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相锦和系被告江阴卓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请求其对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卓尔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星科创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相海刚、蔡惠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河南华星科创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相锦和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0元,由被告江阴卓尔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相海刚、蔡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海英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人民陪审员  张冬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