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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陈海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峰,男,1997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31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抓获,当日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2017年1月3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当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静、张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海峰到蚌埠市龙子湖区淮河路铁道大酒店对面的老兵纹身店内,以学习纹身技术为名骗取店主张某1的信任。当晚21时许,被告人陈海峰和张某1外出吃饭,张某1女儿张某2留在店内。期间,被告人陈海峰独自提前返回纹身店内,以借用手机为由,让张某2将张某1放在店内充电的一部粉金色OPPO牌R9Plus手机拿给其使用,后携带手机逃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67元。二、2016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海峰在怀远县荆山镇禹王步行街遇到朋友刘某、石某1,后以借用手机为由,将石某1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49元。三、2016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陈海峰与朋友刘某、石某1在怀远县荆山镇金港浴池318房间内住宿。次日12时许,被告人陈海峰趁刘某、石某1熟睡之机,盗走刘某一部VIVO牌X6型手机、石某1的一块CK牌男式手表。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和手表价值3526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海峰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属诈骗。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犯罪事实(一)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海峰到蚌埠市淮河路铁道大酒店对面张某1经营的老兵纹身店内,以学习纹身技术为名取得张某1的信任。当晚21时许,张某1带被告人陈海峰外出吃饭。期间,被告人陈海峰找借口先行离开,随后返回老兵纹身店内,以借用手机为由,让张某1女儿张某2将张某1放在店内充电的一部粉金色OPPO牌R9Plus型手机交给其,被告人陈海峰取得手机后逃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OPPO牌R9Plus手机价值2667元。(二)2016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海峰在怀远县荆某镇禹王步行街遇见同学刘某和刘某的同事石某1,被告人陈海峰以借用手机为由,骗取石某1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苹果6手机价值2849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海峰诈骗财物共计5516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海峰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依法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海峰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海峰于2016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3)购买手机凭证、分期付款协议证实:被害人石某1购买手机的时间和价格。2、鉴定意见(4)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怀价证认(2017)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OPPO牌R9Plus手机价值2667元,苹果6手机价值2849元。3、辨认笔录(5)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石某1辨认出陈海峰是骗走石某1手机的人;张某2辨认出陈海峰是拿走其父亲张某1手机的人;张某1辨认出陈海峰是到其店里的年轻人。4、证人证言(6)证人张某2证实:当晚,其看见一年轻男子在其父亲张某1经营的老兵纹身店内与其父亲聊天,其认为该人是其父亲的朋友,随后其父亲带该人出去吃饭。其父亲临走时将手机放在店内充电。约半个小时左右,那名男子返回店内,要借用其父亲的手机打电话,其将手机递给他,接着他讲手机快没有电了,要拿充电器到另一房间充电,其又将充电器给他,他拿着手机和充电器就出去了。其父亲回来发现手机不见了,其告诉他手机被那年轻男子借用拿去了。其父亲就找不到那人了。(7)证人刘某证实:当日,其与同事石某1在禹王步行街逛街时,遇见同学陈海峰,陈海峰要借石某1的手机使用,石某1将手机递给他,他拿着手机就走了。之后,其与石某1向陈海峰索要手机,他以把手机放在朋友处充电没有拿回来为由,一直没有将手机返还。后来发现被骗,其报警。5、被害人陈述(8)被害人张某1陈述:当日,一年轻人到其经营的老兵纹身店内要学习纹身技术,当晚其带他出去吃饭,饭后,他讲回旅馆拿行李,让其在饭店等他,等了一会他没回来。其回到店里,发现自己放在店内充电的一部0PPO牌R9Plus手机不见了,其女儿张某2说被那年轻人借去用了。其拨打自己被拿走的手机打不通,随后报警。该手机是其于当年8月份以2299元购买。(9)被害人石某1陈述:当日,其和同事刘某在禹王步行街逛街时,遇到刘某的同学陈海峰,陈海峰向其借手机使用,其将自己的金色苹果6手机递给他,他拿着手机就走了。之后,其与刘某向陈海峰索要手机,他以把手机放在朋友处充电没有拿回来为由,一直没有将手机返还。后来刘某报警了。该手机是其于2015年8月以5499元购买。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0)被告人陈海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盗窃犯罪事实2016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陈海峰与朋友刘某、石某1在怀远县荆山镇金港浴池318房间内住宿。次日中午,被告人陈海峰趁刘某、石某1熟睡之机,将刘某一部香槟金色VIVO牌X6型手机、石某1的一块CK牌男式手表盗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66元,被盗手表价值196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海峰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依法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购买手机凭证证实:被害人刘某购买手机的时间和价格。2、鉴定意见(2)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怀价证认(2017)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566元、手表价值1960元。3、辨认笔录(3)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石某1分别辨认出陈海峰是盗窃其财物的人4、被害人陈述。(4)被害人刘某陈述:2016年10月11日、12日,其与陈海峰、石某1在怀远县荆山镇金港浴池319房间住宿,13日中午,陈海峰不辞而别,其发现自己的一部香槟金色VIVO牌X6型手机不见了,石某1放在床头柜上的一块CK牌手表也不见了。其拨打自己的手机,是陈海峰接的电话,他承认拿了石某1的手表。其手机是2017年3月以2298元价格购买。(5)被告人石某1陈述:13日中午,其与陈海峰、刘某在金港浴池睡觉醒来,发现自己放在床头柜上的一块CK牌手表不见了。刘某讲他的手机也不见了,陈海峰也不知去哪了,估计都被陈海峰拿走了。后刘某讲他打电话问陈海峰,陈海峰讲其二人的手表和手机都在他那,等会就送回来,但陈海峰一直没回来。该手表是其于2016年7月以2100元购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陈海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书第一起、第二起,指控被告人陈海峰以借用为名,取得被害人张某1和石某1的手机,构成盗窃罪。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借用手机的事实,欺骗被害人自愿交出手机,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陈海峰实施的该两起犯罪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两起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海峰当庭辩称该两起犯罪系诈骗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海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诈骗罪可认定有坦白情节,当庭对其所犯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峰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祝 平审 判 员  沈洪金人民陪审员  李 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梦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