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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重庆重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与华塑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华塑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重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华塑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华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329号原告:重庆重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清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628691821。法定代表人:李开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娟,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杏,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塑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5-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59858546B。负责人:赵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纯刚,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星光中路,注册号510000000025522。法定代表人:张华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纯刚,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重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重玻公司”)诉被告华塑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塑重庆分公司”)、华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重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娟及陈思杏、被告华塑重庆分公司及华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纯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塑重庆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玻璃货款共计212071.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2071.8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付违约金);2、被告华塑重庆分公司立即提取留存于原告处的玻璃;3、被告华塑公司对前列一、二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塑重庆分公司同原告重玻公司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15年5月29日,针对江津.滨江春城项目双方签订了《玻璃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该项目定制加工工程玻璃,并约定了逾期付款、逾期提货的违约责任等。2016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3月份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截止2016年3月9日,原告已送货部分玻璃货款总金额为:276723.9元,被告华塑重庆分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进行了确认。2016年8月24日,被告华塑重庆分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尚欠原告玻璃货款276723.9元。因江津.滨江春城项目被告华塑重庆分公司下错单,原告加工完成后被告华塑重庆分公司一直未提货,经被告华塑重庆分公司确认该未提货部分玻璃货款共计35347.9元。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事项。被告华塑重庆分公司辩称,该司尚欠原告方的货款金额应为76723.9元,因该司与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对账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合理,该项请求不应主张,即使主张也应从2016年10月底开始计算。原告方的第二项请求所指向的标的因原告方未送货,被告方也未收到,所以不应当计算货款,并应当在第一项请求中扣除,该司也不同意接收该批货物,且对账单和承诺书上确认的金额均为276723.9元。另,该司独立经营,应当独立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华塑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该司同意向原告支付欠款76723.9元。被告华塑公司辩称,被告华塑重庆分公司尚欠原告方的货款金额应为76723.9元,因华塑重庆分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对账后已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合理,该项请求不应主张,即使主张也应从2016年10月底开始计算。原告方的第二项请求所指向的标的因原告方未送货,被告方也未收到,所以不应当计算货款,并应当在第一项请求中扣除,华塑重庆分公司也不同意接收该批货物,且对账单和承诺书上确认的金额均为276723.9元。另,华塑重庆分公司独立经营,应当独立承担本案责任,该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以原告重玻公司为乙方,被告华塑重庆分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玻璃加工合同》,该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华塑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并签有“郎建全”字样,乙方签章处加盖了“重庆重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且该合同中对货品名称及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方式、运输及交货方式、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的约定,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江津.滨江春城,付款方式为:甲方向乙方支付伍万元定金后本合同立即生效。乙方向甲方送货每50万元结算一次,即乙方送货到50万元时,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不少于50万元玻璃货款后乙方再发货。甲方所下订单玻璃(零星补片除外)乙方送完15天内甲方付清全款。当月乙方送货玻璃数量不足50万元时,甲方需在次月的15日前付清乙方所送玻璃货款。甲方应及时付款,如延迟付款超过15天,则本合同内所有产品单价上调3元/㎡,超过30天的,单价上调5元/㎡,以此类推;约定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若任何一方要求变更供货规格、数量、加工厂家及交货期限,应首先取得对方书面或传真同意,否则需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还约定如甲方延期提货超过约定期7天,甲方则应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实际的保管费,以及由此给乙方造成的资金占用费(按违约责任条例1支付违约金)等。另,在庭审中,原告方称合同中载明的定金5万元已抵作了货款。还查明,2016年3月9日,原告方向被告华塑重庆分公司发出了《3月份对账单》,主要内容为确认截止2016年3月9日,被告华塑重庆分公司尚欠原告方货款276723.9元未支付等,且被告华塑重庆分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华塑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并签有“郎建全”字样。另查明,2016年8月24日,华塑重庆分公司向原告方出具了《承诺书》,且该承诺书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4年11月签订了玻璃供销合同,我公司目前尚欠贵公司货款276723.9元(大写贰拾柒万陆仟柒佰贰拾叁元玖角)。本公司做如下付款承诺:2016年八月底前支付伍万元整。2016年9月底前支付拾万元整。2016年10月底前付清全款”,且该承诺书上还签有“王凯,8.24”字样。另,在庭审中,原告方称王凯系被告华塑重庆分公司的员工,且后被告华塑重庆分公司仅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10万元。对此二被告则表示,华塑重庆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还查明,原告方举示的《华塑重庆分公司已加工玻璃成品明细》载明:“贵司于2015年8月下单至我司其工程为滨江春城的玻璃订单,接贵司2015年12月通知,需更改白玻中空为LOW-E中空,在接到贵司通知前,我司已将部分玻璃加工成品,无法更改......”,并该明细上载明了订单号、产品名称及数量金额等,并加盖有“华塑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同时,原告方还举示了玻璃下料单以及照片复印件等证据,拟佐证因被告原因未向原告提货的玻璃加工成品的情况且合计产生了货款35347.9元等。对此,二被告表示,对该张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明细上虽加盖了华塑重庆分公司的印章,但并非为该司确认的意思表示,明细表上所表示的意思不清楚,且3月份对账单也表明原告方放弃了该部分的货款,另下料单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照片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另,在庭审中,原告方对其主张的金额的构成予以了说明。对此,二被告表示,除原告方陈述的被告华塑重庆分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以外,被告华塑重庆分公司还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方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是由郎建全通过银行转账给的原告方的股东王洪,为此二被告举示了交通银行客户回单予以佐证。并,二被告还举示了重庆天和玻璃有限公司和原告方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对账单以及交通银行个人回单等证据,拟证明重庆天和玻璃有限公司和原告方存在人格混同,王洪的收款行为应系对原告方的表见代理等。对此,原告方表示,对于二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均无异议,2016年9月30日的客户回单上的收付款方均非本案的原被告,只能证明郎建全与王洪之间有经济往来。且,王洪系重庆天和玻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仅为原告方的股东,故不能将王洪的对外行为认定为原告方的公司行为。另,二被告举示的对账单等如实的反映了双方的交易过程,双方已对账的金额中并未包含已加工但未送货部分的玻璃货款部分即35347.9元。另,在庭审中,二被告称郎建全系被告华塑重庆分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被告华塑重庆分公司认可郎建全对外以自己名义进行付款的行为,例如本案向原告方付款的10万元。二被告与王洪个人没有经济往来,与重庆天和玻璃有限公司也无直接的经济往来。另,二被告举示的送货单上有重庆天和玻璃有限公司作为送货单位并签章,是因为本案虽系被告华塑重庆分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但在合同的履行中重庆天和玻璃有限公司代原告方进行的送货被告也认可。对此,原告方表示,郎建全系被告华塑重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他的付款行为能否代表被告原告方不知情也不认可,合同履行中确实有部分玻璃原告方委托重庆天和玻璃有限公司代为进行了送货,系因原告方与重庆天和玻璃有限公司之间也存在着业务合作关系。另,在庭审中,二被告还举示了收条和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与重庆天和玻璃有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包括在业务和财务上的混同等。对此,原告方表示,对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承兑汇票原告方承认已收到,但对复印件上周丽的签字等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收条上落款与银行承兑汇票上虽同为周丽但笔迹明显不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到庭陈述、《玻璃加工合同》、3月份对账单、承诺书、华塑重庆分公司已加工玻璃成品明细、滨江春城B1栋玻璃下料单、照片、交通银行客户回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对账单、玻璃发货签收单、交通银行个人回单、收条以及承兑汇票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重玻公司与被告华塑重庆分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玻璃加工合同》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另,在庭审中,二被告均称被告华塑重庆分公司独立经营,应独立承担本案责任等,且因被告华塑重庆分公司系被告华塑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华塑公司应对被告华塑重庆分公司在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其一、2016年3月9日,原告重玻公司向被告华塑重庆分公司发出的3月份对账单载明被告华塑重庆分公司尚欠其货款276723.9元,而华塑重庆分公司亦予以认可。且,2016年8月24日华塑重庆分公司向原告方出具的承诺书中再次对该金额予以了确认;其二、被告华塑重庆分公司在双方对账后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方支付了货款10万元,对此原被告亦均予以认可;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二被告虽辩称2016年9月30日郎建全向王洪的打款系被告华塑重庆分公司向原告方支付的货款,但却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庭审中原告亦明确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王洪仅为原告重玻公司的股东,在未经原告重玻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郎建全向王洪的打款不应当认定为是王洪代原告方收取的货款;其四、关于原告方举示的《华塑重庆分公司已加工玻璃成品明细》。本院认为,虽该明细上加盖有被告华塑重庆分公司的印章,但原、被告举示的3月份对账单以及承诺书等证据却能充分证明原告方与被告华塑重庆分公司确认的被告华塑重庆分公司下欠原告重玻公司货款的金额应为276723.9元。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华塑重庆分公司支付《华塑重庆分公司已加工玻璃成品明细》载明的货款35347.9元,以及立即提取留存于原告处的玻璃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华塑重庆分公司现尚欠原告重玻公司货款176723.9元未支付。另,因被告华塑重庆分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玻璃加工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的有关约定,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确认为被告华塑重庆分公司应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所欠货款付清为止,以尚欠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塑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重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76723.9元,且并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所欠货款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华塑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华塑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重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重庆重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负担373元(已交纳),被告华塑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华塑建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867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二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谢晓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红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