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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郑杰、喜百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杰,喜百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杰,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喜百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209号。法定代表人:徐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星雨,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郑杰因与上诉人喜百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百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6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喜百乐公司支付郑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7500元;喜百乐公司支付郑杰2016年7月加班费及赔偿金2000元;喜百乐公司支付郑杰2016年8月工资1800元;喜百乐公司支付郑杰解约代通知金2500元;喜百乐公司支付郑杰2013年至2016年采暖费、防暑降温费共计369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郑杰由于腰疾在家休养,并电话告知部门领导。喜百乐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赔偿金。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平均工资数额、第二项中工资差额计算有误。采暖费、防暑降温费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不受时效限制。喜百乐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郑杰赔偿金,郑杰未按照企业规章制度请假,应该认定为旷工行为,喜百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2016年8月在仲裁、一审阶段核对了郑杰的工资情况,根据出勤发放的工资,不应赔付其工资差额。喜百乐公司上诉请求:驳回郑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杰承担。事实和理由:郑杰未按照企业规章制度请假,应该认定为旷工行为,喜百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喜百乐公司已足额向郑杰支付劳动报酬和冬季采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郑杰辩称,喜百乐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赔偿金。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平均工资数额、第二项中工资差额计算有误。采暖费、防暑降温费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不受时效限制。郑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喜百乐公司向原告郑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及赔偿金3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加班费及赔偿金2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工资18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约代通知金25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6年采暖费、防暑降温费共计3693元。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对于原告入职时间、离职时间、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等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工作考勤情况,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考勤机并现场导出了考勤数据。原告查看后,对考勤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于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提供了工资表。原告对于工资表中养老保险、实发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对于其他工资组成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关于公司考勤管理办法2011版补充(告知书)》,原告认为该材料上原告签名非原告本人签字。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杰”签名字迹不是郑杰本人书写。对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就医费用票据等材料,被告不认可真实性。经一审法院前往天津水上村医院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均系原告真实就医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向原告所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以原告2016年8月1日至8月12日连续旷工9日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证据,上述期间原告因病休息应当属于病假。对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能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进行病假审批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其部门负责人范钧请假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告因病休假是原告法定权利,不能因未履行被告所规定的请假流程而认定原告无权休病假。因此,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被告提供的应发工资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49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443元(2349元×3.5×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的2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经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工资1800元的诉讼请求,2016年8月1日至8月12日期间原告休病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717.24元(1950元÷21.75天×10天×0.8)。8月15日至8月19日期间,原告应得工资480元(2349元÷21.75天×5天-60元)。2016年8月原告实得工资为598元(287元+311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工资差额599.2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6年采暖费、防暑降温费共计369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能提供上述期间向原告发放采暖费、防暑降温费的确凿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至2016年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共计520元、2015年度和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共计471.29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喜百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郑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443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喜百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郑杰支付2016年8月工资差额599.24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喜百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郑杰支付2015年至2016年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共计52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喜百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郑杰支付2015年度和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共计471.29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全服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喜百乐公司以郑杰连续旷工9日为由提出与郑杰解除劳动合同,郑杰提供就医证据可以证明其系因病休息,并非无故旷工,喜百乐公司以郑杰未按照企业规章制度请假为由,应当认定为旷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喜百乐公司以此理由提出与郑杰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应当向郑杰支付赔偿金。一审判决认定郑杰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冬季取暖补贴及防暑降温费属于企业职工的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喜百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2015年至2016年的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助及防暑降温费,故对喜百乐公司要求不支付郑杰该项福利待遇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杰、喜百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郑杰、喜百乐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邵 丹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