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02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02民初1353号原告:王某1。法定监护人:王某3,女,汉族,现住白城市被告:王某2。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中,本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仍不能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告.)被告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被告属于不明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宏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