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男,1988年7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沛县公安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邢文强,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尹超,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及其辩护人邢文强、尹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7时许,被告人刘振和其家人在沛县魏庙镇冯庄村,因邻里纠纷与邻居冯某3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双方互相厮打,后沛县公安局魏庙派出所民警处警到现场予以制止并调解处理。当日22时许,被告人刘振和刘某1(另案处理)酒后到冯某3家中,被告人刘振将冯某3家的门窗玻璃等物品砸坏,并对冯某3进行殴打,致冯某3受伤,并拉冯某3到村里其他的村民家下跪磕头。经鉴定,冯某3左眼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左下额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耳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181元,经鉴定,刘振曾患抑郁症,作案时处于缓解期,作案为现实因素所引发,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案发后,刘某1和被告人刘振与被害人冯某3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冯某3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报警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振的户籍证明及照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在押人员出所审批表,刘振病案资料,(沛)公(物)鉴(损)字【2016】2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徐东院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沛价认刑(2017)49号价格认定结论意见,证人刘某1、孙某1、冯某1、蒋某、冯某2、化某某、杜某、刘某2、赵某、王某1、王某2、侯某、孙某2、刘某2、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刘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振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无事生非,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振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振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振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新古审 判 员 赵新沛人民陪审员 滕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