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3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许堂新与路见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堂新,路见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162号原告:许堂新,男,197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如佩,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见奎,男,1985年4月5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许堂新与被告路见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堂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如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见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堂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28万元借款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中间人李铁成介绍认识被告路见奎,因被告做生意资金缺乏,向原告借钱,当面给的现金,中间人李铁成当时在场。最初被告借我35万元,后来还了一部分,2014年8月7日,被告给原告重新打个20万元的借条。2015年10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过利息。被告路见奎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路见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张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及中间人李铁成的证言,证明被告借原告280000元钱的事实,还提交固始县法院的两份裁定,证明原告通过诉讼向被告要过钱,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和证据,并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中间人李铁成介绍认识被告路见奎,因被告做生意资金缺乏,向原告借钱,当面给的现金,中间人李铁成当时在场。最初被告借我35万元,后来还了一部分,2014年8月7日,被告给原告重新打个20万元的借条。2015年10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过利息。被告路见奎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当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按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和2016年两次起诉要求被告还钱,后因与被告协商还钱,都撤诉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未到庭,是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理应偿还所欠的280000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偿还期间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时计算,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见奎偿还原告许堂新28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时计算至被告还钱为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帐号:16×××85。若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洪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