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邵阳市昭阳拍卖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邵阳市昭阳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反诉被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南路海洋明珠7号楼门面二楼。法定代表人曾红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新华路口。法定代表人杨修文,系该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许祥富,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邵阳市昭阳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红旗路109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黄建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放,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阳市鸿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邵阳市昭阳拍卖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被告邵阳市昭阳拍卖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依法作出(2015)双民初字第634-1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并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告邵阳市昭阳拍卖有限公司送达补交案件反诉受理费通知。被告邵阳市昭阳拍卖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补交,应当按撤回反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被告邵阳市昭阳拍卖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华审 判 员 周世斌人民陪审员 曾庆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