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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再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秋长街道办事处、惠阳区秋长自来水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秋长街道办事处,惠阳区秋长自来水公司,高保智,惠州市创兴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廖志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再17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秋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迎宾路。负责人:黄海日,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子文,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阳区秋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岭湖村。法定代表人:古德聪,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小芳、练可英,均为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保智,男,汉族,1954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凯,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鹏,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创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鹅岭南路八号八楼。法定代表人:廖志雄。一审第三人:廖志承(现名廖志刚),男,汉族,1962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申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秋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秋长街道办)、惠阳区秋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秋长自来水公司)与被申诉人高保智、惠州市创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一审第三人廖志承投资与赔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行)监[2015]44000000516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3民抗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秋长街道办委托代理人陈子文、惠阳区秋长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小芳以及被申诉人高保智的委托代理人李凯、许鹏、被申诉人惠州市创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志雄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廖志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终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终审判决判定高保智享有诉讼主体地位及享有实体权益。现有证据证明,终审判决定案的依据属虚假伪造:首先,廖志承与高保智缔结的《投资合作协议》上所署的时间为“1992年2月4日”,依据廖志承的陈述、公安印章档案证实及其他材料佐证,协议上的时间为倒签,协议上加盖的中刊五角星印章亦属1993年后才启用。该协议属于廖志承与高保智共同伪造。其次,廖志承出具两份《声明》,声称创兴公司实际投资人为高保智。依据廖志承的陈述、工商登记档案证实及其他材料佐证,该陈述亦属虚假意思表示。两份《声明》属于廖志承与高保智共同伪造。高保智作为原告,其主张享有诉讼主体地位及实体权益,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属虚假伪造,故依法提出抗诉。申诉人秋长街道办事处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申诉人秋长自来水公司称再审意见与秋长街道办事处意见一致。请求驳回高保智、创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另补充以下观点:关于廖志承的身份问题,廖志承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了《450万元的解决经过》,这份证据可说明廖志承是创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当时在作这份说明时,可以证明廖志承就是创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作《说明》时,廖志承也没有拿出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资料,从廖志承笔录中可看出,他是创兴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关于高保智主体问题,申诉人认为高保智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申诉人不知道高保智是何时投资的,既然他作为投资人,当时至少应该要告知申诉人。从创兴公司的股东登记看,并没有高保智的信息。高保智邮寄给廖志承500万元的收据一说,因没有看到该收据,故客观上无法证明其观点。被申诉人高保智辩称,一、关于抗诉书中争议的事实。1、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抗诉的理由是,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高保智不是适格的原告。但二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高保智与创兴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廖志承出具并由创兴公司盖章的《声明》、创兴公司与秋长自来水公司签订的《投资及赔偿合同》,高保智是适格的原告,申诉人对《投资合作协议》及廖志承出具并由创兴公司盖章的《声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有关“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见,二审法院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通过对证据规则的适用,综合认定,高保智享有土地赔偿的权益,因此是本案适格原告。2、检察机关称,惠阳区检察院对廖志承进行讯问,廖志承供述的内容为:《投资合作协议》落款的时间是倒签的,创兴公司非向高保智借钱设立,秋长自来水公司的投资款非跟高保智借款,声明和投资合作协议签署的目的是为了保障高保智借款的归还。印刻中刊五角星印章1993年才使用。这些证言的目的无非是想证明《投资合作协议》及《声明》是伪造的,那么被申诉人想问,伪造的是什么?投资的事实,还是公司印章?可以确定的是经过检察机关调取公安部门的印刻记录,上述公司印章是真实的。《投资合作协议》及《声明》核心的内容是创兴公司同意高保智享有秋长自来水公司投资项目的全部权益,两份文件均有创兴公司的盖章确认。作为创兴公司的曾经的法定代表人廖志承,首先其证言为单方证言,且没有足够的证据相佐证,某些证言与廖志雄、高保智的不符,不能完成印证其真实性;其次,无论廖志承的证言如何,其并不能否定创兴公司盖章的事实,及盖章所代表的法律效力。廖志承也明确表示上述《投资合作协议》及《声明》签署的目的就是为保障高保智借款的归还。因此,廖志承的供述,并不能推翻创兴公司在《投资合作协议》及《声明》盖章的真实性,及将创兴公司在秋长自来水公司投资项目上的全部权益转让给高保智的核心事实。《投资合作协议》的时间倒签和《投资合作协议》及《声明》的部分内容不真实,是否影响核心条款的效力?首先,高保智是否是秋长自来水公司项目的实际投资人的事实,能否导致高保智无法享有秋长自来水公司投资的权益?其次,时间倒签是否导致合同无效?《投资合作协议》中将高保智为秋长自来水公司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作为高保智享有上述权益的原因或行为,且不论该原因是否成立,并不影响创兴公司将其在秋长自来水公司的投资权益转让给高保智的结果,只要该处置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无效情形,则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行的法律法规未对合同中是否可以倒签进行规定,对公民来说法不禁止即可行,所以倒签合同日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不适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综上,合同的倒签和部分内容不真实,并不影响合同中核心条款的效力。二审法院认定的本案的基本事实是高保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对本案的基本事实的认定并无影响。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本案二审中,秋长自来水公司、秋长街道办事处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对创兴公司已支付投资款450万的事实及此款由秋长财政所代收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一是高保智、创兴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秋长街道办事处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是因《投资及赔偿合同书》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经结清。上述第一项与抗诉书中争议的事实一致,不再阐述。针对焦点二,作以下说明:秋长自来水公司、秋长街道办事处提供的2009年11月23日签署的《关于处理惠州市创兴实业有限公司投资秋长自来水厂450万元的解决经过及说明》,创兴公司、高保智对廖志承处置创兴公司对惠阳县秋长镇自来水厂人民币450万元债权的行为均不知情,且创兴公司未签署任何与债权处置有关的合同、协议、安排。基于此,廖志承签署以土地抵债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创兴公司。因此,二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清晰,适用法律正确。若上述廖志承代表创兴公司的处分行为有效,创兴公司自然无权追讨该笔债权。检察机关认为创兴公司存在诉讼欺诈,是建立在创兴公司已取得抵债收益的前提下,但事实上,该前提并不存在。不能将廖志承的行为等同创兴公司的行为。检察机关提供的证言来源不清,到底是检察机关调取还是侦查机关调取,取证的依据是什么?且所调取的各方证言相互矛盾,并不能证明创兴公司或者高保智存在诈骗。若证据充足,高保智或者创兴公司理应被刑事审查,但实际情况是,侦查机关办理的案件莫名其妙的没有下文。三、其他问题。根据秋长自来水公司、秋长街道办事处提供的2009年11月23日签署的《关于处理惠州市创兴实业有限公司投资秋长自来水厂450万元的解决经过及说明》,2004年8月,秋长镇政府相关人员玩忽职守,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创兴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置国有土地,手续不全,以所谓的土地抵债为理由,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并严重损害创兴公司的权益,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理应追究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创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志雄确认,创兴公司的意见与高保智的意见一致,无补充。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450万元是否已经清偿?原审时,秋长街道办、秋长自来水公司提交了一份有高保智签名确认的《关于处理惠州市创兴实业有限公司投资秋长自来水厂450万元的解决经过及说明》,其在说明里提到因秋长街道办及秋长自来水公司未履行《投资及赔偿合同书》约定的义务,也未将450万元退款给创兴公司,故协商将另外一块土地抵偿给创兴公司。该份证据提到的叶南雄、余文达和惠阳润萍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取得土地,为何取得土地对本案争议事实是否存在起关键作用,但原审并没有对该基本事实进行审理。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同时为便于查清案情,公正审理,本案应追加叶南雄、余文达、惠阳润萍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及撤销惠阳区人民法院(2009)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惠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一审受理费46800元,不予退回,待重审时另行确定。本案二审受理费46800元,本院予以退回给惠阳区秋长自来水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举添审判员  王 丹审判员  何伟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东曦任婷婷(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