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锡国与杨十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国,杨十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648号原告:王锡国,男,汉族,1963年4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湖北省安陆市人,个体经商,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系原告王锡国之子),男,汉族,1990年6月14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被告:杨十凡,男,苗族,1992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来凤县,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清(系被告杨十凡之父),男,苗族,1962年8月12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来凤县,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原告王锡国与被告杨十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被告杨十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锡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十凡偿还借款6.4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被告杨十凡从原告处借款6.4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不偿还。原告王锡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2016年9月21日被告杨十凡向原告王锡国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十凡向原告借款64500元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证据三、原告王锡国之子王林向被告杨十凡索还借款时的手机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64500元。被告杨十凡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6.45万元不属实,被告只拿了原告现金5万元,系原告预付的工程押金。事实经过是,2016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签约三亚海棠湾亚特兰蒂斯酒店项目(二期)二次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施工,并约定被告承包工程共计应向发包方交押金10万元和买床费用,原告承担押金5万元,余下的部分由被告先行垫付,待工程支付进度款时,由发包方退回押金。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发给工人工资16万元,被告替原告垫付了工人工资77730元,应由原告偿还给被告,故原告已交付给的被告押金5万元,应抵扣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原告实际还应当偿还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款2273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2730元。被告杨十凡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劳务内部分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因合同引发的借款。证据二、被告杨十凡与发包方为上海永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被告杨十凡分包工程单价表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杨十凡和发包方存在施工合同。证据三、被告杨十凡垫付工人工资的工资发放表一份,拟证明应当由原告发放的工人工资,是由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垫付的。证据四、2017年1月5日分包工程的工程量清单,拟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被告杨十凡向原告王锡国借款5万元用于承包工程,并向原告王锡国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注明了“今借到王锡国人民币5万元,用于亚特兰斯中建一局项目部(二期)押金,14500元用于买床架等费用,定于第一次进度款时偿还,如超期归还,按月息3%支付利息王锡国。此据。借款人:杨十凡。”被告杨十凡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杨十凡向原告王锡国出具借条借款,借条内容明确说明了被告杨十凡向原告王锡国借款5万元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十凡应予偿还该款。被告杨十凡辩称该5万元属于原告交纳押金的意见与其借条中表明的借款性质不符,其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原告与被告共同负担押金的内容,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借条中“定于第一次进度款时偿还”具体为何时,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计算利息的时间不明确,视为双方对于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被告杨十凡应当自原告催告之日起支付借款5万元的逾期利息,原告王锡国向法院起诉即视为催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对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另外的借款1.45万元,由于借条中并没有写明1.45万元系被告借款,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以其所借原告5万元抵扣其替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并要求判令原告返还垫付工资中多余部分22730元,因垫付工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认定及评判,当事人可另案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十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锡国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锡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计706元,由原告王锡国负担159元、被告杨十凡负担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金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