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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银川腾升门窗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腾升门窗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068号原告(反诉被告):银川腾升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回族,本科文化程度,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原告银川腾升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升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建设公司)、北京中关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元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关村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中关村建设公司、中关村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任某某、亘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956000.00元,利息损失57360.00元(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3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于2013年8月6日与中关村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银子湖二期四标段21#、22#、23#、24#、25#、27#、28#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塑钢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并于2015年10月份正式交工,被告一直拖到2016年5月8日才和原告做了结算。结算工程款95.6万元,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拖着不予支付。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关村建设公司、中关村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辩称:一、因涉案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应付款项中应当扣除结算价5%的质保金152800元。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于2017年10月才届满,被答辩人现无权主张返还质保金152800元;二、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57360.00元不予认可,答辩人仅认可利息31301元。首先,计算利息的基数不应当为956000元。因质保期于2017年10月才届满,故计算利息的基数应当为扣除152800元质保金后的803200元。其次,被答辩人并未明确其计算利息所依据的利率,答辩人仅认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三、原告应当向被告交付3056000元数额的工程款发票,若原告无法交付发票,则应付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税金110932.8元;四、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后,原告拒绝维修。建设方(即第三被告)亘元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19381元,欠付工程款中应当将此部分维修费予以扣除。被告亘元公司同意以上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未作新的答辩。反诉原告中关村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611200.00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3056000元数额的工程款发票,若反诉被告无法交付发票,则应向反诉原告承担税金损失110932.8元(3056000.00元×3.63%);3.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银子湖二期四标段21-30#楼项目塑钢窗工程合同》,将银子湖二期21-25#及27#、28#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反诉被告,合同对劳务作业内容、工期、质量、违约责任等作出详细约定。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14年5月30日完工,由于反诉被告无法保证施工进度,涉案28#楼工程于2015年10月才交工,已逾期489天。反诉被告在工期方面已构成严重违约,依合同应当以合同价按每日0.1%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为1494384.00元,反诉原告最终依据合同价20%计取违约金611200.00元。另,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包含税金,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涉案工程结算价为3056000.00元,至今,反诉被告未向反诉原告交付任何发票。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腾升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述反诉内容不属实,合同中虽然约定了2014年5月30日工程完工,但是因为反诉原告的工程未竣工,反诉被告的塑钢门窗无法按照其约定进行施工,另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显然过高,反诉原告计算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结算过程中未提及反诉被告存在违约事实,所以反诉原告的诉请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只是其推脱付款的借口而已,至于反诉原告提起的税金问题,应该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而非民事诉讼范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反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补充辩称:我公司是严格根据工程的实际进度积极配合进行施工的,不存在延期、延误的问题,对于维修的问题,有维修记录单跟踪记录可以证实,我方不存在拖延误期的情况。关于工程款的给付问题,我方在合同的第28页有明确约定,在窗框安装完毕后需要支付工程款的15%,为458400.00元,但是通过公户电子对账单明确能显示出被告中关村公司仅支付20万元工程款,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腾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银子湖二期四标段21-30#楼项目塑钢工程合同》一份,证明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8月5日,双方对工程的价款、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从内容来看,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工程结算审核表》一份,证明缔约双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并对核减项都进行了扣减,该份审核表经被告公司总经理杨某某签字,双方法人盖章,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三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956000元的事实。三、《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表》两张,证明被告无故迟延付款,构成违约。至今只支付210万元、尚欠工程款956000元的事实。四、《竣工工程标识牌》照片14张(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7月30日竣工并投入使用,并不是反诉状的”2015年10月才交工”。五、《工程款支付及延期明细》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的延期给付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按照银川市司法判例确定的万分之四的计算标准,违约金共计277054.72元。六、《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终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25日7时30分,在原告方施工的二期24号楼九楼发生工亡事件,造成工地被围堵,原告方无法施工,且由于被告主体工程延期,原告方于2014年9月20日完工,不再存在违约的事实。即使原告延期交工,也是被告方造成的,这是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合同进行的变更,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七、《跟踪维修表》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有在进行维修工作,不存在拒绝维修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七有异议,认为证据五,是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且双方在合同中对进度款的支付比例并没有明确约定,本案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所陈述的工地被围堵无法施工的事实,也无法证明主体工程延期;证据七,因为是复印件,且该维修跟踪表并没有物业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住户的签字确认,也没有甲方及被告中关村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故不予认可。被告亘元公司对被告中关村建设公司、中关村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反诉原告中关村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银子湖二期四标段21-30#楼项目塑钢窗工程》合同一份,证明:1、合同第3页明确约定整体工程在2014年5月30日完工,同时合同第36页明确约定被反诉人每延期一天须向反诉人承担合同价款0.1%的违约金;2、合同第27页明确约定合同价是包含税金,被反诉人应当向反诉人开具工程款发票。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计算所依据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当为4.35%。三、《亘元银南项目公司银子湖二期维修扣款汇总表》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后,原告拒绝维修。建设方(即第三被告)亘元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19381元,欠付工程款中应当将此部分维修费予以扣除。以上证据,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第28页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有明确的约定,是按照工程的进度支付工程款,该证据恰好能够证实反诉原告具有违约的事实;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反诉被告依据双方合同进行了塑钢门窗的安装、制作与维修等工程,不存在反诉原告所述的通知维修而不进行维修的说法。被告亘元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亘元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反诉被告腾升公司申请,法庭通知证人石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2013年8月中旬,开始安装的窗户,10月份全部安装完,2014年6月初,工地出了事故没法进去,后2014年7月底开始安装玻璃,直到2014年9月20号左右窗户玻璃才装完。经原被告对证人当庭质询,均未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未能提供施工进度的证据与付款时间进行对比,不能确认被告是否存有逾期付款行为,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虽不能直接证明施工工地被围堵,主体工程延期,但可证明在原告施工期间,工地发生事故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据七系复印件,又无相关人员签字盖章确认,故不予采信。被告中关村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事实,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关村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了《银子湖二期四标段21-30#楼项目塑钢窗工程合同》,将被告(反诉原告)承包被告亘元公司银子湖二期工程四标段21-25#及27#、28#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反诉被告)。合同约定,工期90日历天并满足招标方工程进度,招标方没有工程延误的赔偿责任,整体在2014年5月30日完工;工程款按进度支付,门窗工程全部竣工验收,整体工程完工,与甲方办理结算后,甲方工程款支付到位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95%;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5%,两年质保期内若无质量问题,甲方在质保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如本工程未按时完工,承包人每延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0.1%的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反诉被告)进场施工,于2014年9月完工。2016年5月8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审定金额为3056000.00元。减去已支付2100000.00元工程款,被告中关村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尚欠原告公司956000.00元(含质保金152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腾升公司与被告中关村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认真全面履行。原告公司已完成工作任务,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中关村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应按结算价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拒绝或拖延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并承担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956000.00元,但未扣减152800.00元工程质保金,故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在扣减工程质保金后确认为803200.00元;主张要求以年利率6%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关村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系被告中关村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中关村建设公司应与被告中关村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对上述未付工程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亘元公司系本案涉案工程的总发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亘元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被告亘元公司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同时,被告亘元公司与被告中关村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被告亘元公司是否欠工程款不能确认,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关村建设公司、中关村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辩称,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减维修费及原告应开具工程款发票的意见,因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本案已对质保金作了扣减,要求开具工程款发票,合同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中关村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提起反诉,主张反诉被告违约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在2014年5月30日整体完工,但反诉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完工。至于该项工程何时完工,原被告均未提供工程完工资料加以证明。据证人出庭作证证实,2013年8月开始施工,10月份窗户安装完毕,2014年6月因工地发生事故,无法进场施工,9月20日玻璃安装完毕。对此证言质证中原被告未提出有异议,故以证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反诉被告完工时间为2014年9月,在考虑工地发生事故,影响正常施工这一因素后,确定原告公司违约迟延交工期限为三个月。反诉原告中关村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反诉主张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违约金,因约定计算标准过高,故应调整为按工程结算总价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主张反诉被告承担税金,因未提供为反诉被告代缴税金发票,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是因反诉原告工程未能按时竣工所致,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川腾升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3200.00元、利息29795.37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二、原告(反诉被告)银川腾升门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55008.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960.00元,由原告银川腾升门窗有限公司承担5721.00元,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担1239.00元。反诉诉讼费5511.00元,由反诉原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担420.00元,反诉被告银川腾升门窗有限公司承担509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冬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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