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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伟、刘建民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民,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民终47号上���人(原审原告):刘建民,男,汉族,1966年12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汉族,1971年3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伊犁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建民因与上诉人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402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民,上诉人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建民的上诉请求:依法判决张伟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再给付2015年12月23日至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50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六十四团糖厂原料部的朋友委托刘建民销售甜菜种子,刘建民找到张伟,与其协商好了价格,同年3月10日刘建民将8箱甜菜种子交付给张伟,说好甜菜销售后付种子款,没有其他条件。但张伟至今未支付种子款,应当向刘建民支付刘主张权利后欠款产生的利息、索款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上诉人张伟辩称,刘建民的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张伟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张伟返还刘建民甜菜种子款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春播时,张伟只在刘建民处赊购了2.5箱甜菜种子,价值15000元。刘建民将8箱甜菜种子交给张伟时,告诉张伟有五连邓先仲的2.5箱、戴立军的3箱,让张伟通知戴立军、邓先仲来拿。六十二团司法所调查时,张伟并没有认可其欠刘建民48000元种子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刘建民辩称:张伟欠刘建民48000元甜菜种子款是事实,应当偿还。上诉人刘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伟支付种子欠款48000元及利息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涉诉费用由张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伟于2012年3月从刘建民处取得甜菜种子8箱(每箱4盒),单价6000元,总计48000元。后双方为种子款的支付产生纠纷,应刘建民请求,第四师六十七团司法所工作人员王斌、彭志剑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于2015年12月23日制作调查笔录。张伟在笔录中确认了欠刘建民甜菜种子款48000元的事实。另查,刘建民无种子经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张伟购买刘建民甜菜种子并已实际取得,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因刘建民没有种子经营资质,该种子买卖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张伟已经实际使用甜菜种子,无法返还原物,应判令张伟以其自认价��补偿刘建民甜菜种子款48000元。刘建民基于无效合同主张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张伟辩称戴立军、邓先仲为部分种子的实际买受人,与其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又没有提交足以证实自己主张的证据,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刘建民出售种子的行为应否进行处罚为行政法规调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刘建民是否有帮助交售产品的义务及责任的承担,张伟已另案诉讼,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刘建民甜菜种子款48000元。二、驳回刘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张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刘建民。经��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伟购买刘建民的甜菜种子数量是8箱,还是2.5箱,张伟应否补偿刘建民甜菜种子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索款误工费及交通费。本案中,虽然刘建民与张伟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刘建民于2012年3月将8箱甜菜种子交付给了张伟,且在第四师六十七团司法所对双方纠纷调查并调解时,张伟对尚欠刘建民8箱甜菜种子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应当认定刘建民与张伟之间买卖甜菜种子的数量是8箱。因刘建民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原审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并判决张伟补偿刘建民甜菜种子款48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伟提出其仅购买了2.5箱甜菜种子,剩余5.5箱系戴立军、邓先仲购买,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无法认定刘建民与戴立军、邓先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张伟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刘建民系无证销售种子,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原审驳回其要求张伟支付利息、索款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建民、上诉人张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刘建民负担50元(已交纳),上诉人张伟负担62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成军审判员  冯林海审判员  尹素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愈静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