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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3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成都市新都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某、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新都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勇,李翠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021号原告:成都市新都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北街二巷5号。法定代表人:何富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本超,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勇,男,汉族,1969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大天路258号民生新干线小区。被告:李翠芳,女,汉族,1970年6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大天路258号民生新干线小区。原告成都市新都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勇、李翠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在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新都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新都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028.71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居住的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大天路258号“民生.新干线”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从2015年1月起,被告再没有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翠芳辩称,欠原告物管费属实,但没有交费的原因是我家在2014年11月2日晚上被盗,虽然没有报案,但向物管反映了该情况。2016年6月,还有一次电瓶车被盗,向公安报案,公安在物管处调取监控,但监控都不能使用,故认为原告没有尽到应尽的物业服务义务,不同意缴费物管费。被告朱勇、李翠芳未向本院举出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大天路258号“民生.新干线”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即物业服务费为140.87元/月。协议第十条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乙方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0日前履行缴费义务。乙方及物业使用人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补交物业服务费后,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每拖欠一日按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被告自2015年17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物管费,截止到2016年10月15日,共欠原告成都市新都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028.71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交纳所欠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原、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3、温馨提示及通知7份;4、原告自拟的服务费计算清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新都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勇、李翠芳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成立的合同。原告成都市新都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未向本院举出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勇、李翠芳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3028.71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协商约定违约条款的权利,允许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者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体现了当事人缔约自由的宗旨。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每拖欠一日按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违约金,明显偏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违约金应按被告所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的30%计算违约金,计款908.61元(所欠租金3028.71元×30%)。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物业服务合同》要求,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内容,且财物两次被盗,原告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事实及理由,未向本院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所主张的赔偿事宜,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故其抗辩事实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勇、李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成都市新都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的物管费3028.71元。二、被告朱勇、李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新都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损失908.61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市新都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勇、李翠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梦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