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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军与成都市郫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成都市郫都区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2457号原告:李军,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听力语言一级残疾。法定代理人:李顺云,男,汉族,1952年7月2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郫县,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敏,系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凡,系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郫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原郫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法定代表人:彭陟燚,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豹,男,汉族,1984年1月16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郫县,系医院职工。原告李军与被告成都市郫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顺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永敏、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凡,被告成都市郫都区第二人民医院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钟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336911.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56911.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因腹部疼痛到被告处就医,经被告诊断:1、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2、胆囊息肉。当日入院治疗。2015年9月3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中转开腹胆囊切除术+胆总管吻合+T管引流术,2015年9月11日出院,被告建议一周后返院拔除血浆引流管。但原告术后反复发热、腹痛,病情更加严重,原告先后六次如被告处就医,并数次向被告提出术后伴反复发热、腹痛等,每次被告均告知属术后正常情况,没有任何问题。但原告病情一直未好转,一直发热、腹痛,而且面色青乌,身体极度虚弱。原告父亲于2016年4月13日将原告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就医,入院诊断为:1、腹痛待诊,胆道感染;2、胆囊切除术后。出院诊断:1、胆囊切除术后胆漏;2、腹部探查,腹腔粘连松解术。胆道探查,胆管部分切除、肝门胆管成形、胆肠吻合术;3、肝功能异常。原告病情加重、恶化是因被告手术出了问题所致。原告的主张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8856.75元、护理费8200元、误工费36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1344元、鉴定费10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008元,合计449215.75元的75%,计336911.81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赔偿金额原告合计356911.81元。成都市郫都区第二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为农村人口,没有工作、没用收入来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2、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3、误工费无法律依据。4、被抚养人有自己的生活来源,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使要计算,也应以农村标准来计算。5、被告对原告治疗符合诊疗规程,与被告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认可75%的过错参与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军因上腹部反复疼痛于2015年9月1日到被告成都市郫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原郫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理诊断:“胆囊”慢性炎伴胆固醇性息肉形成。2015年9月3日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2015年9月11日出院。原告李军分别因腹部疼痛、畏寒、发热、恶心等,先后于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5日、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11日、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4日、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8日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3日原告李军到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7日出院,病情平稳。原告李军先后住院80天,花去医疗费43521.23元。2、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问题。原告李军向法庭提供安德城市管理分局和郫县安德镇红专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自2002年10月起至今一直在望乐加油站旁摆修鞋摊营生。3、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大小问题。原告李军向法庭提供华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52号《四川华大司鉴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李军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为“1、根据送检资料,郫县第二人民医院对李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中操作不当、术后处理措施不力的过错,应负主要责任,理论参考均值为75%(参考范围60%~90%)。2、李军胆道损伤并胆肠吻合术属八级伤残。李军胆囊术后胆囊缺如属九级伤残。……”。4、李军支付法医鉴定费10300元,按鉴定机构要求在成都市郫都区中医医院作检查费用已计入前述医疗费用中。本院认为,原告李军户籍属本地农村居民,长期进入城镇固定以修鞋服务业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居住在农村,参照上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并入残疾赔偿金。合议庭根据鉴定意见,确认被告成都市郫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成都市郫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李军医疗费43521.23元×75%=32640.92元、残疾赔偿金28335元×20年×32%×75%+10192元×32%×75%×15年=136008元+36691.2元=172699.2、误工费36218元÷365×222天×75%=16521.36元、护理费80元×80天×75%=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0天×75%=1800元、营养费30元×80天×75%=18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126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成都市郫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原郫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1261.48元。二、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市郫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10300元,合计15350元。由原告李军负担3837.5元,被告成都市郫都区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1512.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勇人民陪审员  黄秀萍人民陪审员  陈世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耀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