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8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志勇五金家具厂与梅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志勇五金家具厂,梅景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40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志勇五金家具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峰工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黎志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生,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景华。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志勇五金家具厂与被告梅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人民币724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到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签下欠据,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246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24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向原告清偿案涉货款,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依法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诉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梅景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志勇五金家具厂支付货款人民币7246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梅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