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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执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复珍与郑敦元等其他案由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复珍,张春,张锐,郑敦元,林基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227号申请执行人:刘复珍,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江县,系受害人张厚贵之妻。申请执行人:张春,女,199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江县,系受害人张厚贵之女。申请执行人:张锐,男,200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中江县,系受害人张厚贵之子。法定代理人:刘复珍(系张锐之母),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郑敦元,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林基清,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刘复珍、张春、张锐与被执行人郑敦元、林基清其他案由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复珍、张春、张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623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敦元、林基清给付赔偿款157225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623民初277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款郑敦元、林基清应给付部分157225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小  明审判员 刘  昌  毅审判员 彭  玉  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钦凯(代)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