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3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宁夏三弦互强担保有限公司与宁夏金豹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鹰击长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三弦互强担保有限公司,宁夏金豹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鹰击长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降鹏飞,赵坤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3722号原告:宁夏三弦互强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徐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召、张钰,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金豹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营业地址不详。法定代表人:降鹏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鹰击长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滨河工业园区,现营业地址不详。法定代表人:宁西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降鹏飞,男,汉族,宁夏金豹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现住址不详。被告:赵坤霞,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现住址不详,系被告降鹏飞妻子。原告宁夏三弦互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弦互强公司)与被告宁夏金豹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豹公司)、降鹏飞、宁夏鹰击长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击长空公司)、赵坤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弦互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召、张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豹公司、鹰击长空公司、降鹏飞、赵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弦互强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金豹公司清偿原告代偿的4107648.88元、逾期担保费18400元、违约金131444.76元,合计4257493.64元,并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逾期担保费按照3‰/月计算,期限自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9月20日,共计45天;违约金按照1‰/日计算,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共计32天,判至实际清偿日);2.请求判令被告降鹏飞、鹰击长空公司、赵坤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豹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在中信银行银川分行贷款400万元提供担保,合同就委托借款事项、保证责任、保证人的逾期担保费收取及代位求偿权、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同日,被告金豹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名下的机械设备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降鹏飞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其名下财产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鹰击长空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以被告鹰击长空公司名下财产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及土地抵押反担保。2015年8月6日,中信银行银川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豹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期限12个月,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8月5日,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金豹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为被告向中信银行银川分行代偿借款本息4107648.88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本息未果,被告经营场所人去楼空,下落不明。综上,被告金豹公司、降鹏飞、鹰击长空公司、赵坤霞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金豹公司、鹰击长空公司、降鹏飞、赵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三弦互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债务代偿通知书、中信银行单位借款凭证、中信银行特种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2015年8月6日,中信银行银川分行向被告金豹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6年8月5日到期,原告为其在中信银行银川分行贷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金豹公司告逾期后未能偿还贷款,中信银行银川分行向原告催收,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代偿4107648.88元。被告金豹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被告金豹公司的机械设备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降鹏飞、赵坤霞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以被告降鹏飞、赵坤霞名下财产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鹰击长空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以被告鹰击长空公司名下财产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及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滨河工业园区北区纬二路南侧的土地(面积:131630.01㎡,土地证号:银国用(2013)第226**号)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豹公司就该公司52套价值662万元的机械设备在贺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金豹公司、鹰击长空公司、降鹏飞、赵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原告三弦互强公司与被告金豹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被告金豹公司在中信银行银川分行贷款400万元提供担保,合同约定逾期担保费按照未清偿贷款本金3‰/月计算;违约金按照未清偿代偿金1‰/日计算。被告金豹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被告金豹公司名下的机械设备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降鹏飞、赵坤霞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以被告降鹏飞、赵坤霞名下财产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鹰击长空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以被告鹰击长空公司名下财产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及土地抵押反担保。2015年8月6日,中信银行银川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金豹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期限12个月,到期还款日2016年8月5日,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金豹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为被告向中信银行银川分行代偿借款本息4107648.88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本息未果,被告经营场所人去楼空,下落不明。综上,被告金豹公司、降鹏飞、鹰击长空公司、赵坤霞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三弦互强公司为被告金豹公司在中信银行银川分行贷款4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金豹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为被告金豹公司向中信银行银川分行代偿借款本息4107648.88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豹公司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金豹公司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4107648.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豹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18400元、违约金131444.76元(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照约定逾期担保费3‰/月、违约金按照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本院支持2016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担保费和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数不得超过代偿借款本息4107648.88元的30%且违约金、逾期担保费总数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金豹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被告金豹公司名下的机械设备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诉请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降鹏飞、赵坤霞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以被告降鹏飞、赵坤霞名下财产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鹰击长空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以被告鹰击长空公司名下财产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及土地抵押反担保,原告要求对被告鹰击长空公司的抵押物享有在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约定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和物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降鹏飞、赵坤霞、鹰击长空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金豹公司、鹰击长空公司、降鹏飞、赵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金豹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三弦互强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4107648.88元、逾期担保费18400元、违约金131444.76元,共计4257493.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宁夏金豹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三弦互强担保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担保费和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总数不得超过代偿借款本息4107648.88元的30%且违约金、逾期担保费总数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三、原告宁夏三弦互强担保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宁夏金豹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以及被告宁夏鹰击长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物[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滨河工业园区工业用地,面积131630.01㎡,土地证号:银国用(2013)第226**号)]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宁夏鹰击长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降鹏飞、赵坤霞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宁夏鹰击长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降鹏飞、赵坤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金豹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46760元,由被告宁夏金豹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宁夏鹰击长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降鹏飞、赵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学明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人民陪审员 保金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晓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