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肖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刑初3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雄,男,1996年11月7日生,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雄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代理检察员周启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肖雄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有缘宾馆开房入住,当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肖雄至该宾馆底楼收银台处,趁无人之际,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约4300元和黑嘴利群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被告人肖雄已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4300元。另查明,被告人肖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肖雄向本院交纳人民币35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雄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价格认���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肖雄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雄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雄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肖雄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退赔款350元,发还被害人朱恩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炎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颖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