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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向某杨彬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邓某,张某,向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6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万州。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向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长江迪康制药厂职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邓某、张某、向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邓某、张某、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邓某、张某、向某商量一起去捕虾。随后,邓某和张某捡拾了小碎石、杨某出钱和邓某购买了三瓶“暴血一泼停”药品、邓某准备了电筒。同日17时许,四被告人驾车来到重庆市万州区大周镇派出所下面长江边上,将“暴雪一泼停”与小碎石混合后投入长江。约一小时后,四被告人实施照明并相互配合捡拾被药品毒害而浮出水面的小龙虾,共捕获小龙虾160只、螃蟹两只。同日,四被告人在返回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次日,重庆市万州区大周派出所将涉案的渔获物及作案工具进行证据保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邓某、张某、向某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邓某、张某、向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缴纳生态修复费用,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邓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张某、向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杨某、邓某、张某、向某分别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500元、500元、500元、1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邓某、张某、向某分别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2500元、2500元、1500元、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邓某、张某、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说明、检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网上查询药品使用说明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万州区农业执法局材料、农委公告、农委关于天然水域春季禁渔期宣传单、尿液检查报告书等书证;证人向某1、杨某2、彭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被告人杨某、邓某、张某、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邓某、张某、向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邓某、张某、向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邓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张某、向某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非法捕捞的工具和渔获物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冯小玲人民审判员  何德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艾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