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66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4年5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鼓楼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1985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12月因盗窃被���予刑事处分;1995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决定所外执行;2016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中山北路215号中商万豪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小袋冰毒。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周某在本市石头城新村4号楼道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上述一小袋冰毒净重1.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随后在对被告人周某位于本市鼓楼区石头城新村4号612室家中进行搜查时,搜查出毒品疑似物5袋。经鉴定,其中3袋净重共计0.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袋净重0.15克,检查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成分,其中1袋净重0.1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案发、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锡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