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昌秀、黄再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昌秀,黄再树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3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昌秀,女,汉族,1938年3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典勋,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再树,男,汉族,1960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再审申请人王昌秀因与被申请人黄再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十堰中民开终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昌秀申请再审称:1.诉争房屋为王昌秀与黄国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共有财产,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房屋虽登记在一方名义下,但为夫妻共有财产,黄国清无权单独使用,其行为损害了共有人王昌秀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民事行为。3.黄再树并非“善意第三人”,其与父亲黄国清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办理过户登记,侵害王昌秀的合法权益,买卖合同无效。4.王昌秀有权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审裁定“另行通过行政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二审裁定程序违法,本案二审中的王昌秀的代理人“李景杰”虽是其女婿,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其无权作为王昌秀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审理。王昌秀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王昌秀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黄国清与黄再树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于黄国清生前向黄再树出卖的房屋系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尽管黄再树与黄国清是父子关系,但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价款,合同签订后,黄再树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并缴纳了房屋交易契税,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虽然黄国清生前与王昌秀系夫妻关系,但双方为再婚夫妻,而黄国清生前一直是将该房屋权属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至黄国清生前向黄再树转让该房屋时,王昌秀并未提出异议,因而,王昌秀申请再审称该房屋为其与黄国清生前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即使该房屋为王昌秀与黄国清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黄国清生前处分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黄国清个人名下的房产,由于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房屋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王昌秀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王昌秀以诉争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昌秀申请再审称黄再树与黄国清生前恶意串通损害其合同利益,因缺乏相应证据而不能成立。至于其女婿在二审中作为其代理人,因其向二审法院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王昌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昌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乐喜审判员 赵莉丽审判员 沈福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