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破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赵勋国与中宇恒兴建筑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勋国,中宇恒兴建筑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破终2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赵勋国,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增忠,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中宇恒兴建筑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75号。法定代表人:阚玉猛,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伟,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勋国因申请被上诉人中宇恒兴建筑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恒兴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破申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赵勋国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宇恒兴公司破产或指令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受理赵勋国的破产清算申请。事实和理由:赵勋国与中宇恒兴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中宇恒兴公司未清偿债务,已经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上述债务经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仍无法清偿,根据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构成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中宇恒兴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条件。一审法院认为中宇恒兴公司可以通过转让到期债权的方式清偿债务,但一审诉讼中,中宇恒兴公司债务人田景仁主张其与中宇恒兴公司系互负债务,故上述债权并非单纯的债权。且即便中宇恒兴公司有账面资产,但无法用来实现赵勋国债权,赵勋国也无法通过协商、强制执行程序等解决。故一审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院经审查查明,就赵勋国诉中宇恒兴公司买卖合同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民(商)初字第14224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宇恒兴公司给付赵勋国货款67400元。2016年7月2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4执1262号执行裁定,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财产调查未发现中宇恒兴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且无法联系到中宇恒兴公司,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一审法院审查期间,中宇恒兴公司提交其与田景仁签订的平谷方开幼教中心项目工程结算单,用以证明其享有到期债权110余万元的事实,该债权可用于抵偿其尚欠赵勋国的货款67400元,但双方并未达成抵债协议。本案在本院审查期间,中宇恒兴公司称除前述到期债权外,其已无其他任何资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根据赵勋国提交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结合中宇恒兴公司的自认,现足以认定中宇恒兴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现赵勋国申请中宇恒兴公司破产清算的上诉请求,符合上述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关于破产清算立案受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宇恒兴公司对他人虽享有到期债权,然鉴于其并未与赵勋国达成债权转让之合意,故此节,并不能作为判定本案不予立案受理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受理赵勋国对中宇恒兴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与本案事实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本院予以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破申2号民事裁定;二、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赵勋国对中宇恒兴建筑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刘 彧审 判 员 高春乾代理审判员 苏汀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尚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