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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更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鸿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决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鸿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7)渝05刑更1480号罪犯王鸿跃,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28日作出(1998)渝一中刑重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鸿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万元,合并前罪未执行完的刑罚十年零三百五十八天,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王鸿跃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9日作出(1998)渝高法刑终字第251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日作出(2000)刑复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鸿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4万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十年零三百五十八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4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1日作出(2002)渝高法刑执字第31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鸿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2005)渝高法刑执字第33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鸿跃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2024年9月29日止。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渝五中刑执字第39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渝五中法刑执字第38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执字第53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560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5月29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在本院审理中,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王鸿跃实际服刑未达到法定条件为由,于2017年6月15日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建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撤回对罪犯王鸿跃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同意重庆市渝都监狱撤回对罪犯王鸿跃的减刑建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