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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袁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4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辩护人薛丽,上海闰德律师事务���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峰、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薛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劳某乙、马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甲、袁某乙、司某、凌某、杨某某、余某某、黄某某、田某、劳某甲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频,验伤通知书,诊断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2015年7月17日12时许,在上海市青浦区秀禾路266弄1-2号经营飞跃汽车修理店的被告人袁某甲等人,因怀疑在该处3-4号经营飞鸿汽车修理店的被害人劳某乙、马某某(两人系夫妻)争抢其客户,遂与之发生争执。后袁某甲店内工人袁某乙(另案处理)冲入飞鸿汽修店对马某某实施殴打,劳某乙为保护妻子随即上前殴打袁某乙,继而互殴。袁某甲见状后冲入飞鸿汽修店对劳某乙进行殴打,袁某乙则抽身继续对马某某实施殴打。最终,袁某甲等人将劳某乙、马某某两人殴打致伤。经鉴定,马某某因外伤致左侧二处以上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劳某乙因外伤致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挫伤、左侧第8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袁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殴打劳某乙的行为。另查明,2014年8月16日17时许,双方亦曾在上述地点发生纠纷,马某某被对方打伤,劳某甲(劳某乙父亲)报警后民警到场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进行了调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其当事人认罪态度较好、属如实供述罪行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2时许,在上海市青浦区秀禾路266弄1-2号经营飞跃汽车修理店的被告人袁某甲等人,因怀疑在该处3-4号经营飞鸿汽车修理店的被害人劳某乙、马某某(两人系夫妻)争抢其客户,遂与之发生争执。后袁某甲店内工人袁某乙(另案处理)冲入飞鸿汽修店对马某某实施殴打,劳某乙为保护妻子随即上前殴打袁某乙,继而互殴。袁某甲见状后冲入飞鸿汽修店对劳某乙进行殴打,袁某乙则抽身继续对马某某实施殴打。最终,袁某甲等人将劳某乙、马某某两人殴打致伤。经鉴定,马某某因外伤致左侧二处以上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劳某乙因外伤致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挫伤、左侧第8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案发后,经本院民事调解,被告人袁某甲已支付被害人劳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441.24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甲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5万元以作为支付给被害人马某某赔偿款的保证金。另查明,2014年8月16日17时许,双方亦曾在上述地点发生纠纷,马某某被对方打伤,劳某甲(劳某乙父亲)报警后民警到场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进行了调解。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某甲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劳某乙、马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甲、袁某乙、司某、凌某、杨某某、余某某、黄某某、田某、劳某甲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频,验伤通知书,诊断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代管款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袁某甲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袁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丽萍人民陪审员  许丽英人民���审员陈才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