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薛某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和平,赵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和平,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27日,住甘肃省西和县汉源镇北关村云华街木头集*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能,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7日,小学文化,家住西和县西峪乡南柳村30���,农民。上诉人薛和平因与被上诉人赵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和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5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和平上诉请求:一、请求中级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侵占上诉人贰佰柒拾肆斤半夏种子款约伍仟元,以及赔偿原上诉人因此所产生的连带损失费用一千元,共计六千元。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初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赵能,双方通过商议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400元办理联络费和一条黑兰州(计170元)为上诉人通过湖北省武汉市潜江镇广华人李采华,代办3000市斤半夏种子。上诉人在农业银行取出现金贰万元整,又在被上诉人他姑姑赵某干果店门前交付给被上诉人夫妇贰万贰仟元整,共计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现金,被上诉人出���了收条,并承诺说在三至四天内在西和县就能接到3000市斤半夏种子。十天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自己雇车在西和一中附近接收李采华发来的28件半夏种,其中一个是76市斤,27件是每袋98市斤,且半夏种子含土较多,每袋含土量经筛后都是17市斤左右,而且还短了274市斤。因我雇车赶到时,车门已打开多时,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提前卸掉两袋多半夏种子。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当时共同接收了李采华发的28件半夏种子:“编号:1-28号,赵能”。种子是赵能和李采华单线联系办理的。2016年8月份,上诉人通过西和县卢河乡半夏种植户王稍弟查访到李采华的老家,问明了情况,他说在最后一袋种子袋口写有发货清单,内容是:共2726市斤,单价是每市斤12.6元,带包装上车,赵能分两次打给李采华共叁万伍仟元整。但我在西和法院开庭前李采华又给我手机上的短信字据是:“我��到的赵能打的半夏种子款是40050元,发货3000市斤,发货人的单价是每市斤13.5元,带包装在湖北上车至西和”。但奇怪的是李采华的口头说的与发我手机短信上的货单短信出入很大。上诉人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复印件1张;2、李采华发给薛和平的有关信息记录1张,证明赵能未按约定交付我3000市斤半夏种子;3、上诉人提交2015年10月14号西和城关营业所,给赵能存取两万元现金的交易记录,望调当日和次日监控调查。4、被上诉人又在西和半夏种植户进行了广泛的调查,赵能在湖北潜江和李采华合伙曾经坑害过西和县十里乡二郎坝村民半夏种植户,三人曾打闹,这位西和村民曾闹到湖北当地派出所和工商局,因壹万陆仟余元种子款与李采华发生纠纷,李采华曾受过法律制裁,有经济犯罪的前科。所以我请李采华到西和法院来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他本人不能来。上诉人提交给西和法院的收条复印件,赵能不认可,但关键的事实,被上诉人是通过他姑姑赵某介绍认识并实施了半夏种子买卖合同过程的,赵能收了上诉人的肆万贰仟元的事实供认不讳,收条是后来从赵能姑姑手中拿到的。上诉人提交给西和法院的短信记录,赵能不认可,法院说无法确认该短信记录真实性。但是短信中说赵能“半夏种子款未打够足够数额”是值得肯定的。上诉人认为西和法院确认的,薛和平要求赵能联系湖北李采华给其“捎”3000市斤半夏种子是错误,因为上诉人,一不认识李采华和赵能;二不知道李采华的电话号和银行帐号;三是我去农业银行给赵能夫妇取了贰万元现金,凑齐肆万贰仟元整,而不是共同给李采华打款,我提前离开银行,防止受骗;四是赵能夫妇已经书面和口头在他介绍人姑姑赵某当面作了3000市斤半夏种子的���诺;五是货到后短缺274市斤半夏种子,赵能说是一方面天气热,一方面是李采华未发够数字,让我向“小李”要,但给我保密了联系方式和发货清单;六上诉人以42000元的一次性现金,购买全额的3000市斤半夏种子,实际是买进,不是“捎带”。西和那位工作人员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在场,给李采华打款。七赵不能在西和法庭上交出全额打给李采华的银行打款单和李采华当时的发货清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级法院深入调查和追回上诉人的274市斤半夏种子款以及造成的损失。赵能未做答辩。薛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侵占原告274市斤半夏种子款5000元,赔偿原告因此所产生的连带损失费用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薛���平通过亲戚与赵能认识。薛和平要求赵能联系湖北人李采华给其捎3000斤半夏种子。赵能联系李采华后说半夏种子款共计42000元,薛和平和赵能、赵能妻子去银行给李采华打款。李采华通过发往西和县的车给薛和平捎了28袋半夏种子。货到西和后,赵能通知薛和平卸货,薛和平接收了28袋半夏种子。一审法院认为,薛和平让赵能联系湖北人李采华给其捎3000斤半夏种子,赵能联系好后,薛和平通过赵能将半夏款打给李采华,李采华给薛和平捎来28袋半夏种子。在交易过程中,本案实际的买卖双方为薛和平和李采华,赵能只是买卖双方的介绍人。薛和平主张李采华未按约定给其交付足够的半夏种子,应向合同的相对人李采华主张权利。薛和平认为赵能未足额将半夏款打给李采华,才导致李采华未给其足额的半夏种子。因打款时双方当事人均在场,薛和平对打款��额理应知晓,且打款当时未提出异议。另外,薛和平诉称的事实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且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薛和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薛和平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经调解无果。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和平2015年购买的诉争半夏种子已经种植,一年后,其认为被上诉人赵能替他购买的半夏种子不够3000斤,一审时,薛和平向一审法院共提供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收条,收条为复印件,薛和平称其原件已遗失,该收条是从赵能的姑姑处拿来的,是谁书写的他不知道,在赵能不承认是他书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认定正确;薛和平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是打印的短信内容,该证据赵能不认可,无法确认该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定正确。另外,薛和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哪些经济损失,究竟实际损失了多少钱?由于上诉人薛和平在本案诉讼中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赵能侵占其274市斤半夏种子款5000元以及被上诉人应该赔偿因此所产生的连带损失费用1000元的事实,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薛和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薛和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红霞审判员 贾丽萍审判员 牟虎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方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