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辉与王晓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王晓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725号原告王辉,男,195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开鲁县。被告王晓天,男,51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王辉与被告王晓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晓天给付其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7044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被告王晓天在开鲁县大榆树农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2万元,原告王辉为其担保。原告于2014年1月9日为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21000.00元,合计32100.00元,于2014年8月45日偿还了本金240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了本金7000.00元,于2015年8月4日偿还了本金7346.00元,上述款项合计70446.00元。被告王晓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开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榆树信用社还款证明二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发票联四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保证责任偿还了被告王晓天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70446.00元到期贷款,原、被告间即形成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晓天应将原告替其偿还的贷款本息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本息低于所偿还的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给付原告王辉贷款本息70440.00元。案件受理费1561.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王晓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61.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树峰审 判 员 杨红专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