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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民初4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徐巧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徐巧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4358号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路410-412号9层全层,组织机构代码76494110-X。法定代表人:李耀智,系该司华南总裁。委托代理人:李蓬桂、关怡钧,均系该司职员。被告:徐巧,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怡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为卖方,经原告的介绍,成功与买方签订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菁映路1号之二309房的买卖合同。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的约定,被告是该物业的合同当事人,现确认经原告提供咨询及中介服务,成功签订合同。为此,被告同意于签署确认书当天向原告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0000元,被告逾期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的,将按0.1%/天支付违约金。签订确认书后,经催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咨询及中介服务1000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000元以及支付逾期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而产生的违约金(以1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1%的标准,自2016年9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为限);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中介代理服务、房地产信息咨询、房地产投资顾问及相关的咨询服务,成立时间为2004年8月10日。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广州市天河区菁映路1号之二309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案外人周少瑾,建筑面积49.2865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2016年9月27日,被告签署《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本人是涉案房屋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当事人,现确认经原告独家提供咨询及中介服务,成功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为此,本人同意支付10000元予原告作为咨询及中介服务费;本确认书自本人签署之日生效,本人并承诺于签署确认书之日付清上述咨询及中介服务费,逾期支付,将按0.1%/天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与案外人周少瑾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约定由被告向周少瑾出售涉案房屋,出售价格为1100000元),并表示该《存量房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在签署《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后于2016年10月27日支付了5000元、2016年11月6日支付了4000元,现剩余1000元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尚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签署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署人应当依约履行。《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约定:“本人同意支付10000元予贵司作为咨询及中介服务费,本确认书自本人签署之日生效,本人并承诺于签署确认书之日付清上述咨询及中介服务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现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9000元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剩余1000元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尚未支付,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1000元为本金,按每日0.1%的标准,从2016年9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本金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徐巧向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元为本金,按每日0.1%的标准,从2016年9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 慧人民陪审员  苏丽颜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靖文伍金凤本判决已于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