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桂忠与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忠,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066号原告:周桂忠,男,194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王明,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周桂忠与被告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明归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7350元。庭审中明确利息的计算是以4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2月7日至5月29日期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7000元,2016年8月1日保证书中讲月底全部归还,但从2016年11月起,手机时常关机,也不见人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被告王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老爷子人民币47000(肆万柒仟圆)。”同年8月21日,王明出具保证一份,载明:“我欠老爷子人民币47000(肆万柒仟圆),到8月底还清。”庭审中,原告周桂忠陈述被告王明于2016年10月30日归还2000元。上述事实,由借条、保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桂忠与被告王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王明归还47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且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也无法确定被告��付的2000元是利息,故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依法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从470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尚应偿还本金4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桂忠借款45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原告负担173元,被告负担98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 睿代理审判员 宋红霞人民陪审员 袁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