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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4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区美媚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茂盛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美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茂盛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4399号原告:区美媚,女,汉族,1983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昊,男,汉族,1981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原告的丈夫。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茂盛支行,住所地:珠海市拱北粤华路433号金莎公馆06、7、8号商铺。负责人:黄智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智,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区美媚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茂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茂盛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区美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昊,被告建行茂盛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美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储蓄损失的66267.4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1日起至赔偿款到账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以及材料印刷费1532.0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在被告处开立了建行储蓄卡(卡号:62×××64)。2017年5月1日7时30分,原告查看手机时发现,被告银行客服电话9****发送了一条短信提示,内容为“您尾号××64的储蓄账户5月1日1时20分跨行其他渠道消费支出18932.40元,活期余额4912.16元”。原告立即拨打了建行客服电话9****,确认储蓄卡被他人在境外(迪拜)持伪卡刷卡消费两笔,境外查询余额一次,共计支出66267.4元,原告随后按银行客户人员提示进行电话挂失,并拨打110报警。5月1日12时,原告到珠海巿拱北派出所报案做了笔录,现场出示了尾号为××64的建行储蓄卡,派出所工作人员进行确认并复印留底。5月2曰上午9时,原告持尾号为××64的建行储蓄卡到被告处办理了解除挂失、取款、打印交易明细操作。同时,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储蓄卡被他人持伪卡盗刷的损失,银行答复不予赔偿,要求按司法诉讼解决争议。以下为原告说明的三点情况:一、盗刷行为发生在境外,由他人持伪卡刷卡消费。案发期间原告无出入境记录,储蓄卡在境内妥善保存,盗刷行为发生在境外(迪拜)。案发当天的现场报警记录、笔录,案发第二天原告持真实储蓄卡到被告处办理业务的记录均可证明。二、被告未及时关断芯片磁条复合卡的磁条交易功能。原告所持的建行储蓄卡的是芯片磁条复合卡,由于技术原因所限,传统磁条卡易被读出和伪造,克隆盗刷事件时有发生。为提升金融支付交易的安全性,2017年6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卡风险管理的通知》(银发【2016】170号)要求:自2017年5月1日起,全面关闭芯片磁条复合卡的磁条交易。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操作发生于2017年5月1日,可见被告未及时有效关闭芯片磁条复合卡的磁条交易功能,导致被告发生损失,存在明显的工作失误。三、原告被盗刷是借记卡,而非用于消费的信用卡。原告持有的建行储蓄卡为借记卡,用于存取款与转账交易,非用于日常消费刷的信用卡,存取款的区域限于珠海拱北夏湾四家建设银行的ATM机。日常用卡过程中,原告非常重视用卡安全。原告在被告处正常的进行储蓄业务,但是被告无法按合同履行存取自由的义务,导致原告需要通过诉讼的途径达到自己的正常的权益,在案发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沟通协商,被告明确表示只能通过法律诉讼途径得到赔偿。被告建行茂盛支行辩称,一、原告不能证明案涉借记卡交易是伪卡交易。伪卡交易的认定,是发卡行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关于哪些情形属于“伪卡交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进行了四项列举并以“其他能够证明伪卡交易的情形”为兜底。其中,“涉案银行卡账户短时间内在异地交易,有证据证明或者依据常理推断持卡人未在该时该地交易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经验法则,结合交易行为地与持卡人所处的距离、交易时间和报案时间、持卡人身份、持卡人的陈述等情况,综合考量后对是否存在伪卡交易作出认定)”是最常见的认定伪卡交易的情形。根据案涉交易明细显示:原告自称被盗刷于2017年5月1日的两笔金额分别为47331元、16870元的交易发生在境外,不能排除原告将借记卡交予他人并告知密码的可能;根据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其虽然在同日8:00向公安派出所报案,但根据报警回执,目前无法证明原告是持真实(持卡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公安机关不具备验证报案人所持银行卡真伪的条件)的借记卡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并没有持其银行卡就近在银行的终端设备上进行过任何操作,以证明彼时真实的银行卡就在原告身边。虽然原告通过电话银行客服进行了挂失,但通过电话银行客服挂失银行卡并不需要验证真实的银行卡,只要初步验证持卡人的身份和卡号就可以进行临时挂失。故原告不能证明案涉交易是伪卡交易。二、在持卡人设置有交易密码的情形下,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本人交易。银行卡密码是持卡人在办理银行卡时向银行预留的、未来办理业务时提供给银行自动识别客户身份、权限的数字、字母或其组合,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正常情况下,银行卡信息尤其是密码为持卡人自己设定并仅为其掌握,交易时不会显示持卡人设定的密码的具体内容,密码通过银行系统数据库自动扫描的形式核对,第三人包括柜台交易时的银行工作人员并不知晓,同持卡人身份证、签名一样,具有身份识别功能,是持卡人进入电子交易系统的钥匙或身份凭证,从而起到电子签名的作用。除非本人泄密或者被他人窃取,本人之外的第三人并不知晓;1张银行卡只能设定1个密码,二者存在一一对应关系。该密码由持卡人专有和控制。密码拥有者负有妥善保护其密码不被泄露、不被滥用的义务;私人银行卡密码是电子签名的基本方式。《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依据《电子签名法》的上述相关规定,私人因密码的使用意味着对交易者身份及交易内容予以确认。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计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借记卡章程》第十条规定:“龙卡借记卡一般为电子连线使用,连线交易十应按银行要求凭个人密码使用。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借记卡章程》第十一条规定:“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因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导致的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在持卡人设置有交易密码的情形下,只要密码相符的交易,均应视为本人交易。因密码泄露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本人负责。三、原告不能排除其有泄露自己银行卡密码的可能性。从原告的借记卡交易记录来看:在案发前,原告的借记卡有发生ATM机交易和第三方平台快捷支付业务。若银行储户使用ATM机交易时由于使用密码时没有遮挡或不适遮挡而被旁人所窥视而获得密码的情形时有发生;若银行储户通过第三方平台网站或相关使用界面进行互联网支付,银行储户在第三方网站的账户密码及客户预留号码的手机的验证码均有可能因其他原因泄露或被盗取(具体可参考中央电视台等媒体就银行卡被盗刷的有关新闻报道)。因此原告在使用第三方平台快捷支付业务交易的过程中存在泄露其密码的可能性,而该可能性原告不能完全排除,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由于原告持有的借记卡系凭密码才能支取,仅有卡或账号无法支取款项,加上密码系由原告所设,他人包括被告亦无法知晓。在这种前提下,根据举证就近原则,基于案涉银行卡交易案外人系通过特约商户交易和ATM机转账、取款,交易的方式必须采用输入正确的预留密码才能完成,故依法应当由原告就其已经妥善保管案涉借记卡密码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并未完成相应举证,故应当认定原告并无妥善保管密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四、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受损。原告声称由于被告未到采取安全措施起到防范风险的作用导致其卡内资金被盗取,但原告并未就此举证被告究竟哪里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其诉求的合法证据的前提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五、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未关闭芯片磁条复合卡的磁条交易功能。按照国际惯例,芯片磁条复合卡是在银行卡芯片化迁移初期的过渡卡种。芯片磁条复合卡的存在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在银行卡芯片化迁移初期,国内部分受理终端未完成芯片受理能力改造。二是各国银行卡芯片化迁移进度不一致,部分国家迁移工作尚未开始或启动较晚,受理环境改造进程相对滞后。发行芯片磁条复合卡有助于保障我国银行卡持卡人的合法权益和用卡体验,提升我国银行卡在国际市场的通用性。中国人民银行在综合考量我国银行卡支付安全形势、金融IC卡受理环境建设情况,分两阶段对防范芯片磁条复合卡磁条交易风险作出相关要求。包括2014年5月印发《关于逐步关闭金融IC卡降级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推动各商业银行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10月31日前关闭具备芯片受理能力的ATM、POS终端渠道的芯片磁条复合卡磁条交易(即“降级交易”);2016年6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卡风险管理的通知》,推动各商业银行自2017年5月1日起,全面关闭ATM、POS终端、自助终端等境内线下渠道芯片磁条复合卡的磁条交易,同时增强对境外复合卡磁条交易的风险防控。芯片磁条复合卡持卡人在符合标准的、具备芯片受理能力的支付受理终端上可通过复合卡的芯片发起交易,这样能够有效提升交易安全性。少数仅支持磁条交易的、不符合标准的老旧终端上将无法使用复合卡发起交易,这将有利于切实保护持卡人的财产安全。自2017年5月1日起,芯片磁条复合卡的磁条交易关闭后,持卡人仍然可以通过芯片磁条复合卡芯片功能进行交易。而且,自2017年5月1日起磁条卡还可以继续使用;关闭芯片磁条复合卡磁条交易不影响持卡人在符合标准的、具备芯片受理能力的支付受理终端上通过芯片磁条复合卡的芯片发起交易。此次新政只是关闭了磁条芯片合一的复合卡的磁条功能,相当于把复合卡变成了纯芯片卡。但是,对于市场上现在还少量存在的纯磁条卡,仍可正常使用。不少人将此解读成“磁条卡5月以后不能用了”。这其实是误解!而磁条卡何时“停工”仍未有时间表。也就是说,如果客户的银行卡没有芯片功能,仍可以继续使用刷磁条的方式。被告严格遵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限期内关闭了芯片磁条复合卡的磁条交易功能,在关闭磁条交易功能后,原告所持的芯片磁条复合卡仍可正常进行交易,只不过复合卡变成了纯芯片卡。原告仅以其已经变为纯芯片卡的银行卡被盗刷就认定被告存在工作失误纯属原告的主观臆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六、本案纠纷源自于双方达成的储蓄合同,原告不能举证相关合同内容约定有关于败诉方需要承担胜诉方为诉讼需要而支出的费用的约定,而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等损失,只有在侵权纠纷的法律规定中才有赔偿的法定义务,合同纠纷中没有该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理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证明案涉银行卡交易是伪卡交易,也未证明被告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且不能排除原告泄露自己银行卡密码的可能性。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建行茂盛支行认可原告区美媚名下的银行卡在境外跨行消费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伪卡交易,应视为原告本人所为,被告有自己泄露密码的可能性,并且建行茂盛支行主张其不存在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区美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区美媚向被告建行茂盛支行申请办理银行借记卡,被告批准并为其办理了银行借记卡,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原告存款安全以及依原告要求支付存款的义务。原告名下案涉借记卡账户自2017年5月1日01:19至2017年5月1日01:20期间在境外发生跨行消费交易,原告在当天查看到短信提示后立即拨打银行客服核实上述交易,并进行电话挂失,之后及时到派出所报案,尽到了借记卡被刷后及时举证的正常义务。另外,案涉消费交易发生在境外,而原告本人在该时间并未出境,并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上述款项被支取时案涉借记卡由原告交由他人使用或遗失,故本院认定原告账户内案涉款项系被他人使用伪卡支取。虽然案涉借记卡凭密码进行交易,且原、被告在原告申请办卡时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但是该约定应理解为在使用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时,只要能够正确输入密码,即视为本人交易,而伪卡交易并不适用该约定。被告主张原告可能自己泄露了银行卡密码,但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妥善使用、保管银行卡和密码,故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未尽到保障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借记卡的存款属于活期存款,被他人取款造成了原告活期存款利息的损失,因此被告应赔偿案涉款项被他人取走后的活期存款利息给原告,即以66267.4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及材料印刷费等损失,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茂盛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区美媚赔偿银行存款损失66267.4元及利息(以66267.4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区美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茂盛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冬仪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