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普安县龙吟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安县龙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2323行初28号公益诉讼人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普安县盘水街道南山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3009612281C。法定代表人国刚,系该院检察长。委托代理人王振英,系该院副检察长。被告普安县龙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普安县龙吟镇红旗社区街上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30099009298。法定代表人邓伟,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玉磊,系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公益诉讼人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普安县检察院”)诉被告普安县龙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吟镇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普安县检察院法定代表人国刚、委托代理人王振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吟镇政府法定代表人邓伟、委托代理人王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人普安县检察院诉称,公益诉讼人在履行职责中发现,2007年5月,龙吟镇人民政府征用该镇吟塘村邓靖等人在老虎岩处的土地建设龙吟镇垃圾堆场。此后,龙吟镇城镇居民的生活垃圾均由龙吟镇政府的垃圾车运输至该垃圾堆场处理。该垃圾堆场没有建设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相关环保设施,也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龙吟镇政府在处理本镇生活垃圾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2017年4月6日,公益诉讼人向被告发出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检察建议,督促其停止在老虎岩处随意倾倒、堆放垃圾的违法行为,对垃圾进行合法处理。检察建议回复期满后,经公益诉讼人实地核查,该垃圾堆场的垃圾仍未得到合法、有效处理,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处于受侵害状态。公益诉讼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垃圾管理工作。”第十一条第一款“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设置封闭式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逐步关闭过渡性的简易设施。”的规定,龙吟镇政府有保护辖区环境和垃圾管理的法定职责,应依法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堆放垃圾的地点,并对垃圾作无害化处理。但是龙吟镇政府却长时间占用农民土地大量倾倒和露天堆放生活垃圾,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了侵害。自公益诉讼人向龙吟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至今,该镇政府仍未依法履行职责,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处于受到侵害的状态。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保护案件指定集中管辖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龙吟镇政府未依法处理城镇生活垃圾的行为违法;2、被告龙吟镇政府依法履行垃圾管理职责。公益诉讼人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2017年3月22日普安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普安县生活垃圾处理情况说明;2、兴义市鸿大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3、兴义市鸿大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的垃圾处理服务协议一份;4、提取书证笔录一份;5、土地征用协议及地界图;6、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普安县生活垃圾处理情况说明一份及普安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7、普安县环境保护局关于普安县龙吟镇垃圾临时堆放点面积的情况说明,证明普安县龙吟镇人民政府处理辖区生活垃圾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组证据:2016年4月6日发出检察建议书(普检民(行)行政违监[2017]52232300020号检)及送达回证,证明普安县检察院已履行行政公益诉讼前置程序。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组证据:1、龙吟镇居民杨波、杨玺、邓会峰、邓连春、杨贤、李怀友、程恺、郭玉良、邓尧的证言;2、2017年4月5日现场照片及视频,证明龙吟镇政府收到检察建议后未履行职责,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被告质证无异议。第四组证据:1、2017年5月22日现场照片及视频;2、2017年6月7日视频资料;3、2017年6月29日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4、普安县龙吟镇吟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龙吟镇政府辩称,公益诉讼人起诉的全部是事实。龙吟镇政府正在整改,对垃圾场重新进行选址,现在的垃圾场只作为临时的垃圾堆场,垃圾中转站现在由县住建局统一建设,2017年年底可以整改完毕。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公益诉讼人的质证意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公益诉讼人质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过对本案证据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之间有证明关系,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清楚,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公益诉讼人普安县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龙吟镇政府将该镇辖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至县道636普安至水城段46公桩(老虎岩)处进行随意倾倒堆放,影响周边生态环境。2017年4月6日,普安县检察院向龙吟镇政府送达了《检察建议书》,建议龙吟镇政府停止随意倾倒、堆放垃圾并对该处的垃圾进行依法处理,龙吟镇政府于2017年4月24日书面回复称:“一、普水公路(县道636)已启动升级改造,升级后的公路已确定改线,不再从老虎岩经过,该处作为临时垃圾堆放、填埋场地可行;二、我县窝沿垃圾发电厂现已立项,待该发电厂建成后,便可将临时堆放的生活垃圾及时清运到该厂进行处理;三、组成工作小组,在全镇范围内重新选址,解决生活垃圾堆放问题。”2017年5月22日,公益诉讼人在“老虎岩”垃圾堆放场进行回访后发现在该处倾倒垃圾的行为仍在持续,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2017年6月14日,公益诉讼人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龙吟镇老虎岩垃圾堆放场系龙吟镇政府指定的垃圾堆放场,该垃圾堆放场于2007年龙吟镇政府向村民征用老虎岩处的田地后开始使用,位于县道636普安至水城段46公桩吟塘村老虎岩处,未建设防渗漏处理措施,龙吟镇产生的生活垃圾直接从636县道倾倒堆放在该处。2016年8月后,龙吟镇政府在垃圾堆放场旁边修建简易道路用于倾倒垃圾,并在垃圾堆放场旁修建围墙将垃圾堆放场与道路隔开。至本案庭审时,吟塘村老虎岩处的垃圾堆放场仍在使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垃圾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垃圾管理工作。”龙吟镇政府负责龙吟镇辖区内的垃圾管理工作,应当履行本辖区内的垃圾管理职责。公益诉讼人普安县检察院作为该区域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现被告行政机关的行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而行政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第四十条:“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第四十一条:“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被告龙吟镇政府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定设置垃圾堆放场,该垃圾堆放场亦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其行为已造成危及周围环境的后果。公益诉讼人向被告提出检察建议后,被告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对垃圾堆放场进行处理,相关公共利益受到的侵害仍呈持续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应当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仍未停止使用该垃圾堆放场,亦未对该垃圾堆放场的垃圾进行处理,恢复当地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的规定,公益诉讼人请求判令被告龙吟镇政府依法履行垃圾管理职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履行其职能,对吟塘村老虎岩处的垃圾堆放场采取补救措施,完善垃圾堆放场的环境治理工作,确保达到环保要求。但考虑到要彻底解决被告辖区内的垃圾管理问题,需要在经费、技术等方面同其他相关单位进行协调,本院确定给被告一定期限完善相关工作。综上,为保护绿色生态环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国家法治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普安县龙吟镇人民政府在该镇吟塘村老虎岩处集中堆放垃圾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普安县龙吟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垃圾管理职责,采取补救措施于2017年12月31日前完善垃圾堆放场的环境治理工作,确保达到环保要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维文审 判 员 李畅君人民陪审员 向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镇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