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健军与被告龙小波、龙显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军,龙小波,龙显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666号原告:周健军,男,生于1982年6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化成镇。被告:龙小波,男,生于1980年7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钟祥镇。被告:龙显福,男,生于1957年3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系被告龙小波之父。原告周健军与被告龙小波、龙显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小波、龙显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小波、龙显福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条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龙小波、龙显福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周健军与被告龙小波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承包工程需要资金,2016年元旦在原告处借到现金90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书写了借条,约定在2016年11月底前付清,但至今未支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龙小波、龙显福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周健军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作为证据,因被告龙小波、龙显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小波、龙显福系父子关系,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于2016年元旦在原告处借到现金90000.00元,并书立了借条:“借条,今借到周健军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在2016年11月底付清,如不付按法律程序走。于2016年8月份支付一部分。借款人:龙小波、龙显福。2016年元月1日”。借条上并没有明确约定资金利息。另查明,被告龙小波于2016年11月初通过转账,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80000.00元没有归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龙小波、龙显福向原告周健军书立借款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龙小波、龙显福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周健军要求被告龙小波、龙显福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小波、龙显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周健军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龙小波、龙显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清泉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秋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