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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3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林发柱与何衍任、苏明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发柱,何衍任,苏明世,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3民初326号原告:林发柱,男,194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绍贵,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衍任,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贤盛,男,1968年3月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苏明世,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江北中路200号经成大厦401室。负责人:高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业,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发柱与被告何衍任、苏明世、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发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绍贵,被告何衍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贤盛,被告苏明世及被告华安财保贺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发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安财保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03.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衍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020.94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明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4723.2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被告苏明世驾驶富摩S0003号三轮摩托车搭着原告林发柱等人沿县道富阳至石家线由富川县福利镇方向往富川县城方向行驶,当天22时19分驾车行至县道富阳至石家线3公里100米处时,遇对向驶来的由被告何衍任驾驶的桂J×××××号自卸低速货车越过道路中线与富摩S0003号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明世、林发柱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衍任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明世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3534.20元。经查被告何衍任驾驶的桂J×××××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贺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保贺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03.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按其责任,被告何衍任赔偿11020.94元,被告苏明世赔偿4723.26元。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何衍任辩称,首先,本案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被告苏明世车辆超载而且是非法营运车辆还搭乘,原告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本次事故被告何衍任应该只承担60%的责任,剩余的40%应该由另一被告苏明世承担。其次,原告在贺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中的治疗热液烫伤的费用应该从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剔除,因为该症状在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尚未发现,而是到贺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前才出现的症状。第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以原告治疗交通事故所致的伤而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苏明世辩称,首先,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被告苏明世车辆超载还搭乘,原告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被告是按照交通规则正常行驶,没有明显的违反交通法规,而且被告本人也在事故中受伤,不应该承担那么多的责任。被告华安财保贺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何衍任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险种为交强险,交强险赔偿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次,本次事故造成十三人受伤,因本次事故已有部分伤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方已将120000元转至法院账户,请求法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对赔偿款进行合理分配。第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2月4日,被告苏明世驾驶富摩S0003号三轮摩托车搭着原告林发柱等人沿县道富阳至石家线由富川县福利镇方向往富川县城方向行驶,当天22时19分驾车行至县道富阳至石家线3公里100米处时,遇对向驶来的由被告何衍任驾驶的桂J×××××号自卸低速货车越过道路中线与富摩S0003号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明世、林发柱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15日,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7]第45112362017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衍任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明世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发柱对此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2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1.多发性脑挫裂伤;2.头皮撕脱伤;3.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接触性皮炎。原告在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及治疗期间用去门诊费及救护车费共1384.4元,住院医疗费3332元,合计医疗费4716.4元。原告在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于2017年2月5日转入贺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2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烧伤(S15%II°);2.脑挫裂伤;3.头皮撕脱伤;4.颜面部多处挫裂伤;5.腰椎退行××变。出院医嘱:1.适当功能恢复训练,加强营养;2.1-2周后复查颅脑CT;3.不适随诊。原告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及治疗期间用去门诊费347.9元,住院医疗费18669.9元,合计医疗费19017.8元。原告在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及贺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3734.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衍任为原告垫支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何衍任驾驶的桂J×××××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贺州中心支公司处进行了投保,投保险种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于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成因及事故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了富公交认字[2017]第45112362017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衍任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明世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发柱对此次事故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定被告何衍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明世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标准,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对医药费,被告主张应把原告治疗热液烫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从原告的总医疗费中剔除,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受到了热液烫伤,需进行治疗。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在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及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在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门诊费用及救护车费用为1384.4元,住院医疗费为3332元,认定原告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门诊费用为347.9元,住院医疗费为18669.9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23734.2元。现原告仅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34.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天数,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17天×93.1元/天=1582.7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03.1元,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天数,本院酌定原告在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为40元/天,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为10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天×40元/天)+(16×100元/天)=1640元;4.对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17天×30元/天=51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7266.9元。对各被告如何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因被告何衍任驾驶的桂J×××××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贺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何衍任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明世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发柱对此次事故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贺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本事故还有其他伤者需要预留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酌情分配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先由被告华安财保贺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的护理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582.7元。原告剩余损失(27266.9元-3582.7元)=23684.2元由被告何衍任及被告苏明世按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苏明世承担30%即23684.2元×30%=7105.26元,由被告何衍任承担70%即23684.2元×70%=16578.94元,因被告何衍任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6000元,所以被告何衍任还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78.9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中的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林发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赔偿原告住院护理费1582.7元;二、被告何衍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发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6578.9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元医疗费,被告何衍任尚需赔偿原告林发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78.94元;三、被告苏明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发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7105.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衍任负担35元,被告苏明世负担15元。被告何衍任、苏明世负担的受理费连同本案赔付款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新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