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长柏与赵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柏,赵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360号原告:张长柏,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深圳市好家庭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赵亮,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张长柏与被告赵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117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按照年利率1.95%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未有音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欠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11700元。被告赵亮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信件复印件、短信记录截图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236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张长柏借款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借期一个半月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自述除银行转账外,另交付被告现金64000元,考虑原、被告的关系,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原告的陈述并无不合常理之处,且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问题,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期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半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还款,原告按照年利率1.95%主张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10968.7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亮偿还原告张长柏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10968.75元;二、驳回原告张长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元,由原告张长柏负担3元,被告赵亮负担109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玮审 判 员 于洪霞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晓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