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903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衣洪江、魏松江诉郑士君、张玉贤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洪江,魏松江,郑士君,张玉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3民初458号原告衣洪江。原告魏松江。委托代理人王晓灵,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士君。委托代理人魏建梅,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贤。委托代理人蒋迎春,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衣洪江、魏松江诉被告郑士君、张玉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衣洪江、魏松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灵,被告郑士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梅、被告张玉贤的委托代理人蒋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日,原告衣洪江、魏松江和被告郑士君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被告郑士君占士友煤矿35%的份额,原告衣洪江占35%的份额,原告魏松江占30%的份额。三人共同合伙经营,被告郑士君系企业负责人。因经营期间出现矛盾,2011年11月,三合伙人各自将其所有的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杨爱华,被告郑士军收到杨某某570万元煤矿转让款后,另向杨某某收取20万元,其中包括合伙企业在八五五电业局留存的电费抵押金。2011年12月21日,三合伙人进行结算确认士友煤矿所有帐目已全部结清,三方共同认可,三合伙人签订结帐协议后,二原告发现,郑士君在合伙结算时隐瞒了其经手和管理的外部税款48.5万元未付的事实。郑士君在欠税款人沃泰华公司取走20万元返税款,余款28.5万元,沃泰华公司至今未付。另郑士君将士友煤矿在八五五电业局交纳的8万元抵押金取走及将本属于合伙企业财产的一台47**丰田吉普车和一台江淮车私自分别以50万元和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所得款项被其占有。另二原告认为,在合伙经营时,被告郑士君和被告张玉贤系合法夫妻关系。士友煤矿虽为个人独资企业,但系家庭经营,被告郑士君所侵占的合伙企业财产,被告张玉贤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士君返还其非法占有合伙企业返税款2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士君返还其非法占有的合伙企业在八五五电业局交纳的8万元抵押金;3、判令被告郑士君返还出卖合伙企业两台汽车所得款52万元,上述三项请求合计80万元,按二原告所占65%的份额计算,被告郑士军应给付二原告共计52万元;4、被告张玉贤应承担上述欠款的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张玉贤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营业执照及设立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营业执照来源于2015桃商初字第××号民事卷宗,设立登记申请表来源于2015七民商终字第××号民事卷宗,本案二被告在该二份卷宗里已经对以上两份证据表示无异议),证明士友煤矿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企业,被告张玉贤已经签字确认,已经在设立登记申请表中确认签字,因士友煤矿产生了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2010年3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定的合伙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玉贤也是煤矿合伙人,应对士友煤矿合伙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4、七台河市士友煤矿入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是以七台河市士友煤矿的所有固定资产作为出资,其中包括4700丰田霸道这台车和一台轿货车;被告欠原告衣洪江款项为2323900元;5、收条复印件二张(2010年9月20日、2010年11月17日)、2010年10月10日张玉贤收款100万元的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张玉贤收取士友煤矿货款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事实,作为实际合伙人应当承担士友煤矿产生的债务;6、七台河市士友煤矿与七台河市新源煤矿整合后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合伙煤矿已经转让,合伙行为已经终止;7、收条复印件一张(2011年12月5日),证明煤矿转让后,案外人杨某某另行给付郑士君20万元,其中包括8万元电费抵押金,这8万元抵押金款项属于三个合伙人的共同债权,其余12万元是工人工资,这8万元是三个合伙人的共同债权,被本案被告郑士君个人占有;8、结帐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三个合伙人合伙的士友煤矿所有帐目已全部结清,双方共同认可,而个人之间的帐目没有结清,合伙已经清算,合伙行为已经终止,在结算三方帐目时被告隐瞒了48.5万元税款的事实,隐瞒了8万元电费的事实及两台车辆出卖未入帐的事实;9、借据复印件一张(2011年12月23日),证明根据结算协议郑士君和衣洪江个人之间的帐目已经结算,郑士君还欠衣洪江130万元;10、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占有8万元抵押金的事实存在,占有20万元税款和28.5万元税款没有返还的事实存在,以及证明两台车辆被转卖没有入帐,没有分配的事实存在,因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之合伙的财产纠纷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就此二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侵占的款项按65%予以返还;11、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合伙的事实存在,合伙的财产应该属于全体合伙人所有;证明假离婚的事实,该笔录二被告之间还以夫妻相称,被告郑士君还以给老伴看病的名义在北京给张玉贤看病,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负责开增值税发票,已承认收取沃泰华公司张玉忠给付的20万元的返税款未入帐,承认了沃泰华公司应欠28.5万元税款的事实,共计为48.5万元,该款系合伙债权,三个合伙人未进行分配,结算时郑士君隐瞒了收取税款和外欠税款的事实;合伙期间郑士君将合伙财产两台车辆分别转卖他人,承诺转卖的事实,该两笔款项未入帐,未分配;袁某某替杨某某给付的20万元中,郑士君承诺有8万元为电费抵押金,被郑士君个人占用未分配;郑士君承认返税款属于公款,属于合伙债权的事实;郑士君第3次笔录中,其承认在2011的12月21日结帐时,郑士君垫付的所有税款都已报销,士友煤矿不欠郑士君税款;12、杨某某询问笔录二份、袁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杨某某另行给付郑士君20万元中有8万是电费抵押金和郑士君又将魏松江为士友煤矿垫付的8万元抵押金在电业部门取走,证明被告占有抵押金事实和抵押金为合伙的债权;13、关于七台河市士友煤矿电费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电费抵押金取走的事实,而且是在三方结算后取走的;14、茄子河区国税局出具的士友煤矿2010年至2011年士友煤矿结税情况复印件二份,证明以上税款士友煤矿已经交纳完毕,而以上税款根据三个合伙人每月结帐的规定,三方已结算清楚;15、姜某某证言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黑KU××车辆以50万元价格转卖给茄子河区政府及转卖款项;16、衣某某、谷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张某某、谷某某亲笔证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衣某某、谷某某、张某某各自为三个股东的记帐员,每月一对帐,必须达到帐目一致,对帐内容包括一切费用等;三人记过国税、地税的税款帐目,沃泰华的返税款48.5万元,三人没能记过返税款的帐目,也没有返税款的单据,更没有入帐;二台车被被告个人给予出售,二台车相关款项52万元没有入士友煤矿的财务帐,谷守玲能证实绿色丰田车、皮卡车都入股到士友煤矿。被告郑士君辩称,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案外人袁某某给被告郑士君20万元是给士友煤矿的工人工资,并不包括电费抵押金,20万元收据上有清楚的记载。事实说明这20万元与原告没有关系,与电费抵押金无关,况且这20万元都给士友煤矿工人开工资了,郑士君并没有占用。原告诉称一台47**丰田吉普车和一台江铃轿车是三人合伙的共有财产也是错误的。因为该两辆车是郑士君分别于2007年10月23日和2006年2月15日购买的,都是合伙之前郑士君的个人财产,合伙时也没有将其作为合伙财产。原告诉称,沃泰华公司返税款20万元被郑士君占用的问题,被告郑士君确实收到该款,但该款用于购买士友煤矿所需的矿山设备,并非被郑士君个人占用。被告郑士君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二张,证明这两台车是在合伙之前郑士君个人购买的;2、公安机关卷宗笔录第80页魏松江证言复印件一张,证明郑士君不同意将车入股,这是郑士君个人财产;3、(2016)黑民申××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对于28.5万元税款系郑士君个人债权,双方无争议,张某某是债务人,郑士君是债权人;4、(2014)七民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5页),证明20万元不包括电费抵押金,20万元系袁某某给郑士君2011年11月8日至29日的工人工资;5、公安卷宗94-96页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某某在卷宗95页表示我付给衣洪江28.5万元;6、公安卷宗129-131页岳某证言笔录一份,证明8万元电费抵押金,郑士君并没有拿走,士友煤矿井下电路延伸、安装变压器,新源煤矿搭变压器台子费用用8万元电费抵押金抵了这些建设款。被告张玉贤辩称,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被告张玉贤与二原告并不是合伙关系,因此,针对二原告与郑士君之间的合伙纠纷,与张玉贤无关,二原告起诉张玉贤属诉讼主体错误;2、张玉贤和郑士君已于2010年12月24日经桃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七台河士友煤矿的股权归郑士君所有。二原告要求张玉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二原告诉称郑士君私自变卖合伙车辆的问题,这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这两台车均系郑士君与二原告合伙之前购买的个人财产,不是士友煤矿资产,与二原告无关,根本不涉及郑士君侵占变卖合伙财产一说,所以二原告所述侵占事实不成立,其诉求不应支持。被告张玉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2011桃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张玉贤与郑君在2010年12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士友煤矿归郑士君所有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4、15,经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1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二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就购矿人杨某某和中间人袁某某另向被告郑士君支付20万元的事实,被告郑士君认可,但其在给袁某某出具收据时,已经注明系给工人开资所用,并未体现8万元电费抵押金字样,而原告亦认可其中12万元用于给付欠工人工资,但称另8万元被被告郑士君以收取电费抵押金的名义侵占,但二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举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二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郑士君是否领取了八五五电业局电费抵押金的问题,该事实已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并作出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确认,电费抵押金已被八五五电业局抵作士友煤矿电路改造费用予以扣留,并未返还给被告郑士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6,经二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多份证言,对48.5万元返税款问题无证明作用,对于丰田4700和皮卡车是否属合伙财产问题,证明力欠缺,因原告魏松江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称对于上述两台车是否属于被告郑士君入股财产的问题,被告郑士军与原告依洪江商谈过,但被告郑士君从未同意将该两台车入股士友煤矿,且该两台车系被告郑士君在合伙前购买,落户在其名下,并未过户给合伙企业,故本院确认该两台车系原告郑士君所有,基于此,原告提交的证据16,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郑士君提交的证据1、2、3、4、5、6经二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6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3日,原告衣洪江、魏松江和被告郑士君三人签认“合伙协议书”,以被告郑士君所有的士友煤矿为基础,合并原告魏松江的新源煤矿,设立合伙企业,名称定为七台河市士友煤矿。原告衣洪江投入1225万元,三合伙人分别占合伙企业投资份额为:衣洪江占35%,郑士君占35%,魏松江占30%。协议签订后,三人共同经营,其中被告郑士君是企业负责人,管理煤矿生产和煤炭销售及增值税发票的联系、开具、结算等工作,原告衣洪江负责财务和销售工作,原告魏松江负责监督工作。后因三合伙人在经营中出现矛盾,2011年11月,三合伙人各自将其所占有的投资份额转让给案外人杨某某,即七台河市士友煤矿整体转让给杨某某,杨某某按其与被告郑士君的转让协议约定,给付被告郑士君转让款570万元,此后被告郑士君另向转让煤矿中间人袁昌峰索要20万元用于士友煤矿欠工人工资款。(该款由袁某某代杨某某向被告郑士君支付)。郑士君给袁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并注明“工人工资”字样。2011年12月21日,三合伙人经结算,签订了“结帐协议”,该协议确认七台河市士友煤矿所有帐目已全部结清,三方对此无异议,“结帐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得知案外人沃泰华公司还欠七台河市士友煤矿购煤返税款48.5万元,期中20万元,已由沃泰华公司负责人张玉忠付给被告郑士君,余28.5万元未给付。另二原告认为,被告郑士君将士友煤矿交给八五五供电局8万元电费抵押金私自取出并占有及被告名下车辆(丰田4700一台、皮卡客货车一台)系士友煤矿的合伙财产,该两台车辆经查已由被告郑士君作价52万元转卖他人。此为本案事实,二原告认为被告郑士君占有合伙企业资产如下:1、沃泰华公司向士友煤矿返税款20万元;2、士友煤矿向八五五供电局交纳的8万元电费抵押金;3、士友煤矿所有的两台车辆,作价52万元,上述合计为80万元。另被告郑玉贤在合伙期间系被告郑士君妻子,并且参与了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双方就此协商无果,故二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郑士君是否侵占合伙企业资产的问题,本院将围绕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一分析并作出确认。1、关于二原告诉称被告郑士君侵占合伙企业返税款20万元的问题,经庭审查明,该款确由沃泰华公司负责人张玉忠已给付被告郑士君,被告郑士君亦认可该事实,但被告郑士君称该款用于购买了矿山设备(空压机、轻轨等),该事实经公安机关在侦查郑士君涉嫌侵占罪过程中已经查明,该款确系购买了矿山设备,该事实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作出的“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可以证明,故就此被告郑士君并未侵占该20万元返税款。关于二原告诉称被告郑士君将士友煤矿向八五五供电局交纳的电费抵押金8万元取走并占有的事实,该事实经公安机关侦查确认,8万元电费抵押金因士友煤矿在三人合伙经营期间,改造线路等被供电局扣留抵偿欠款,并未返还给被告郑士君,该事实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作出的“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可以证明,故被告郑士君并未侵占该8万元合伙企业资产。关于二原告诉称被告将合伙企业所有的两台汽车出卖得款52万元,被其侵占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两台车辆产权登记在被告郑士君名下,且原告魏松江在公安机关作证证实,就该两台车是否属于合伙企业资产的问题,原告衣洪江与被告郑士君进行过协商,而协商结果是,被告郑士君并不同意将该两台车投资作为入股。另原告就此并不能提供该两台车系士友煤矿所有的资产的证据,故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亦应驳回。关于二原告诉称被告郑玉贤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结合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依洪江、魏松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00元由二原告各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约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郎 邦审 判 员  王春丽代理审判员  闫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秀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