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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鲁婷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婷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婷婷,女,1990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婷婷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新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鲁婷婷随其堂姐鲁某等3人来到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爱戴”内衣店欲购衣物。在离开该店时,被告人鲁婷婷看见被害人计某的1部OPPOR9plus牌手机放在店内营业台上,便将手机偷偷装进自己外套口袋盗取后离开。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92元。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鲁婷婷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所盗手机交公安机关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婷婷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材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鲁某的证言、被害人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芜价认定[2017]141号价格认定结论、被盗手机购买发票、被告人鲁婷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婷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鲁婷婷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视为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鲁婷婷所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婷婷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洁 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欧阳巍林书 记 员 王  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