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继武与谢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继武,谢继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继武,男,195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蒙蒙,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梓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继忠,男,194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谢继武与被上诉人谢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10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继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蒙蒙、焦梓烜,被上诉人谢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继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谢继武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谢继忠承担。事实与理由:谢继武将借款交付给谢继忠,谢继忠出具收款凭证及书面证明,借贷事实成立。且收款凭证及书面证明均为谢继忠亲笔填写,足以证明谢继忠是实际借款人。谢继忠称是自己代村委会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太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可以看出,该笔借款是谢继忠个人借款,因此谢继忠所谓的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未经村委会追认,应由其个人承担。此外,一审还应追加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太山村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谢继忠辩称,涉案款项不是谢继忠个人借款。1993年大队建办公室,生产队开会决定借款,由谢继忠经办,收到了谢继武的4000元现金,月息是千分之十五,后谢继忠把钱交给了主管会计阚延夫建马庄村马庄大队办公楼使用。到1995年8月,欠款共计9万余元,经村委会协商,款项的偿还全部分配到各个生产队,每口人承担60元,由队长筹集交给欠款户。谢继武的款项分配到马庄村第五生产队,由其队长筹集交给谢继武,五队队长没有收,这个钱就没有归还谢继武。从1996年到1999年,谢继武就没有向村里交提留款。1999年谢继忠告知谢继武去村里结算,他也一直没去,2000年谢继忠不干会计就回家了,给谢继武打的条子也没有收回。直到起诉之前都一直没有找过谢继忠。认可一审判决,涉案款项应该由马庄村来偿还,用欠大队的提留款进行清算和抵扣。谢继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继忠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以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1993年12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谢继忠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12月14日,谢继武称谢继忠向其借款4000元用于儿子结婚盖房子,后谢继忠给谢继武出具该村的收款凭证一张,上载明:“收款凭证,93年12月14日,交款单位或个人:谢继武,交款事由:存款4000,大写:四仟,铜山县太山乡马庄村会计服务站印”,后经谢继武催要,谢继忠称该款是用于其村里盖办公楼了,谢继忠又给谢继武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证明,马庄村建大队部,于1993年12月14号借谢继武现金4000元月息15‰,特此证明,经手人:谢继忠”,谢继武于2015年年底向该村索要借款,该村于2016年11月24日向谢继武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上载明:“关于原马庄村借谢计伍肆仟元情况说明,2002年太山村、马庄村、苗卜村三个村合并为一个太山行政村,据了解原马庄村借谢计伍4000元是用于建设原马庄村办公楼所用,三个村合并以后,各村的债权债务,以及三个村的各项收入、开支都是独自核算。2012年三个合并村的债权债务合并,所有债务情况明细表全部报到镇农经中心统一管理,实行村帐镇代理,关于谢计伍4000元,一是现在的太山村没有挂帐,二是太山村从来没有花一个钱,属个人债务,特此证明,太山村,2016.11.24,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太山村村民委员会印”,现谢继武起诉至法院要求谢继忠偿还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谢继武主张谢继忠偿还借款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所举证据均无法证明是谢继忠欠谢继武的借款,故谢继武要求谢继忠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谢继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谢继武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谢继武主张谢继忠向其借款4000元,要求谢继忠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谢继武虽然将4000元交付给谢继忠,但并未提供借款合同、谢继忠出具的借条、欠条或还款计划等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且谢继忠对谢继武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抗辩收到的款项系其经办用于马庄村建办公楼。且其抗辩与谢继武提交的谢继忠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及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太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故谢继武与谢继忠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其要求谢继忠偿付借款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4000元款项,谢继武可以另行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综上,谢继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谢继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审 判 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