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张蔚诉唐林诈骗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蔚,唐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2刑初931号自诉人张蔚,男,汉族,1989年11月24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人唐林,男,汉族,1983年2月27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自诉人张蔚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交自诉材料,指控被告人唐林犯诈骗罪。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1月11日将材料退回自诉人,书面要求其补充提交被告人犯有诈骗罪的证据。2017年5月19日,自诉人张蔚修改诉状后以原证据材料为依据第二次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审查后第二次退回要求其补充证据。2017年6月23日,自诉人张蔚修改诉状为本案诉状,以原证据材料为依据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综合其提交的材料对其自诉进行了依法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自诉人张蔚指控:2013年年初,被告人唐林游说张靳共同开设网吧,张靳又找到徐孟、汪淳、陈柏鸥和自诉人合伙进行经营。2013年4月,被告人唐林找到位于渝北区佳园路的门面,伪造了该门面转让的相关手续,向自诉人等合伙人谎称其租赁该门面除缴纳了押金和租金外,还支付了67万元转让费和2万元中介费,要求自诉人等合伙人分摊该笔费用。自诉人于2013年7月14日将自己分担的15万元转让费打入了被告人唐林指定的银行账户(张蔚拟投资该网吧69万元,占投资比例23%,应分担69万*23%=15.87万),并于同年8月13日将其余54万投资款也打入被告人唐林账户。2014年4月,自诉人偶然发现了被告人唐林实施的一系列欺骗行为而报案,公安机关在唐林处查获了其虚构的69万元门面转让费证据。经公安机关调查得知,在诱骗自诉人投资前3个月,被告人唐林就委托大业兴房产中介公司员工刘攀伪造了69万元的门面转让费材料并向其支付了5000元好处费(唐林在第一、二、三、四次口供中稳定供述了其为了少出资、骗取股东钱财目的而虚构69万元转让费的事实,印证了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刘攀口供也证实了帮唐林虚构转让费的事实)。自诉人对被告人唐林出具的虚假材料信以为真,才向其转账,唐林在收到该款项时诈骗罪便已成立,至于其事后将该笔款项用于何处乃是对赃款的处置问题,不影响其诈骗罪的成立。自诉人认为,被告人唐林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追究其犯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刑事自诉,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唐林犯诈骗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唐林退赔自诉人经济损失15.87万元。经本院查实,自诉人张蔚在向本院提起自诉前曾就被告人唐林涉嫌诈骗的事实向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并侦查终结后以唐林涉嫌诈骗罪移送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两次补充侦查,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仍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遂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渝北检刑不诉【2015】33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唐林不起诉。自诉人张蔚对该不起诉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二)缺乏罪证的……。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自诉人张蔚向本院控诉被告人唐林犯诈骗罪,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人存在诈骗的犯罪事实并达到提起自诉的条件,在其起诉缺乏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两次退回其自诉材料要求补充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的证据,但自诉人仅修改了诉状,仍坚持以原有证据进行起诉,因缺乏被告人唐林实施诈骗犯罪的证据,自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张蔚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次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朱泽冰审判员 黄雅莉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