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殷保柱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保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7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保柱,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现住常州市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保柱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保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殷保柱持有效C1证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虹北路口南约100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殷保柱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被告人殷保柱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殷保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监控截图、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等相关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保柱,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殷保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殷保柱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殷保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保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