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5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廖根有合同诈骗、贷款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根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5545号罪犯廖根有,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杭萧刑初字第618号刑事判决,认定廖根有犯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已交纳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9888号、(2014)洪刑执字第2942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天、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7年6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豫章监狱代表彭某、殷某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键、张亮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廖根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廖根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另查明,该犯对财产性判项至今未履行。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不予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廖根有在服刑期间,虽能安心改造,也多次获得表扬奖励,但对财产性判项至今未履行。故不足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根有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简布礼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龚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晓红 更多数据: